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夯实矿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82民初5240号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狮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红,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夯实矿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粟立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夯实矿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并通知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七天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但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交纳相关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跃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鹏
书 记 员 吴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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