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82民初3546号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街道办事处狮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清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鹿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鹿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马鹿池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9日,原告金塔公司(供方)与被告马鹿池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19#,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号为JTPB1.6×1.2P提升绞车及配件,且合同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其中提升绞车的单价为780000元(含运费8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万元整,货到后付2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万,剩下8万元整在壹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金塔公司按约向被告马鹿池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发送了货物(提升绞车1台及配件)。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3日,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对机器进行了安装及调试,被告马鹿池公司于2012年1月3日验收合格并在《提升绞车安装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对账函显示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款23万元整。2017年11月20日、2018年3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10000元经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23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为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马鹿池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后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款23万元整”,现被告亦未履行前述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鹿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