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415376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45号1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4658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4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智能集中控电管理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的争议由成都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并没有选择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合同交货地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最高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可以在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46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案涉《智能集中控电管理系统供货合同》第8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成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的标的额未达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而成都市辖区内有多家基层法院,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46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雯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