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
委托代理人:秦东俊。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运成。
委托代理人:陆蓓蓓。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雄伟。
原告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被告建工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建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东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在杭州师范大学文一路校区签订购销合同,共计金额162328元,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计量配电箱及智能计量系统设备,用于杭州师范大学学生公寓项目,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合同外口头约定的800元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处并安装调试完毕,系统也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129862元,尚欠货款33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计量配电箱购销合同》应为无效,甚至可能系伪造合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仍持有异议。2、该合同上盖有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章中有“用于经济行为无效”的字样。此章仅用于发包方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往来。该合同上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因此该合同无效。3、被告的项目部曾向原告购买过相应材料,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并且货款已支付完毕。4、被告已于2008年7月17日付清相应款项,而原告律师函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建工浙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计量配电箱购销合同(附报价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上有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员工的签字;
2.杭州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公寓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计量系统已调试完毕且系统运营正常;
3.增值税发票3份(原件);
4.进账单1份(原件);
5.对账单附表1份(原件);
证据3-5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建工浙江公司,被告建工浙江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3266元;
6.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建工公司催要过所欠货款的事实;
7.杭州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公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设备及系统均发到现场,并调试完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中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附带的报价单是复印件,没有骑缝章,不符合正常的合同附件的要求。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杭州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公寓服务中心不是业主单位即发包方,仅为物业管理单位,其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律师函是复印件,快递单没有收寄章,且被告查询不到该快递单号的信息。被告建工浙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建工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发包方为杭州师范大学,项目经理为彭本林,合同工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26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并不是公寓的建设,而是公寓建设完成后内部的系统工程。被告建工浙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7均系原件,且案涉货物系用于杭州师范大学公寓,故杭州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公寓服务中心作为公寓管理相关部门出具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货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购销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所附报价单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建工公司邮寄律师函,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工浙江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7月10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杭州师范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工公司向杭州师范大学承包文一校区学生公寓工程(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弱电工程和消防工程等专业工程);合同工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2日。2008年5月6日,案外人杨建华以被告杭师大文一校区学生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计量配电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计量配电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以所附清单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货到工地按项目部每月的进度付款,并付至当月货款总价的80%,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付至货款总价的97%,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7天内结清材料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效时,直接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建华在该合同中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上有“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字样。该合同附有报价单一份,载明货物数量、单价,总价为1623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货物。2008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合计为129862元的发票,并在备注栏中记载“80%”。2008年7月17日,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62元。2012年11月23日,杭州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公寓服务中心出具《说明》一份:“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我校文一路校区16号楼学生公寓内智能计量系统均已安装调试完毕,该系统至今使用正常,并通过项目验收。”2013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对两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被告建工公司认可曾向原告购买配电箱设备用于杭州师范大学项目,其次,《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16232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时付货款总价的80%即129862元,后原告向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29862元的两张发票中均备注有“80%”,被告建工浙江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129862元。虽然《购销合同》中仅有杨建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已开始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应视为对《购销合同》的追认,故《购销合同》对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62328元,被告建工浙江分公司已支付129862元,尚有3246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付至货款总价的97%,并在一年保质期后7天内付清剩余的3%。被告建工浙江公司称其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已于第一次付款即2008年7月17日前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其应于2009年7月24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建工浙江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建工浙江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建工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800元,仅凭原告单方开具的发票中的备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建工浙江公司还需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800元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工浙江公司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后的一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关于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建工公司本次诉讼中虽表示2008年7月17日第一次付款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故原告无从主张剩余货款,直至杭州师范大学后勤管理处公寓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相关证明,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32466元;
二、驳回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86元,由常州新区常工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36元,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