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43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宏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凯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孙凯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343号
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4153766E。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
原告:常州宏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6842995T。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87521749N。
法定代表人:王树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亭。
被告:***,男,汉族,1954年1月7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工电子)、常州宏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凯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电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凯电公司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律师费58325元,3、被告***对被告凯电公司上述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凯电公司向原告常工电子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0000元,向原告宏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凯电公司向原告常工电子支付律师费46660元,向原告宏科公司支付律师费11665元,3、被告***对被告凯电公司上述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凯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凯电公司转让常州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凯电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两原告支付2000000元,签订协议30日内向两原告支付1000000元,在此期间,两原告须符合变更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递送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凯电公司在股权变更完成后60日内支付100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凯电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视为违约,每延期一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凯电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后两原告将持有的股份按约转让给了被告凯电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但被告凯电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额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5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凯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已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了81%股份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凯电公司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被告***为被告凯电公司履行主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凯电公司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凯电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凯电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支付余款2000000元,若被告凯电公司未按约付款,则被告凯电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为被告凯电公司履行主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向两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凯电公司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补充协议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约定后,被告凯电公司仍未付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
被告凯电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两原告转让的股权仅带来了责任,且其前身有大量欠款及债务,要求两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凯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凯电公司转让常州华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凯电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两原告支付2000000元,签订协议30日内向两原告支付1000000元,在此期间,两原告须符合变更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递送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凯电公司在股权变更完成后60日内支付100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凯电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视为违约,每延期一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凯电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后两原告将持有的股份按约转让给了被告凯电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但被告凯电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额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5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凯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已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了81%股份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凯电公司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被告***为被告凯电公司履行主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凯电公司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凯电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凯电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支付余款2000000元,若被告凯电公司未按约付款,则被告凯电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为被告凯电公司履行主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向两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凯电公司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补充协议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约定后,被告凯电公司仍未付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次诉讼两原告委托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进行代理,产生律师费58325元。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两原告、被告凯电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凯电公司应按约付款,被告凯电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按照被告凯电公司逾期的时间长短,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双方的约定,且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电公司的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0000元,向原告常州宏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660元,向原告常州宏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665元。
三、被告***对被告哈尔滨**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6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傅璟琳
人民陪审员  耿金萍
人民陪审员  蒋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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