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465号
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4153766E。
法定代表人:李新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45号1幢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4658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488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1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智能集中控电管理系统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884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智能集中控电管理系统供货合同》,也没有购买过原告诉称的产品。合同上的需方“汇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不是同一主体。据调查,当初项目情况,被告没有刻制过所谓“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大学渠东宿舍二标段工程技术专用章”,更没有使用这样的技术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合同上签名的陈光辉既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二、抛开合同的真伪问题不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十年中从来未收到原告或其他任何人向我们提出的对账货款任何请求,不符合正常购销合同的常理,也说明本案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汇昌建筑公司签订了《智能集中控电管理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88488元,交货期为本项目所涉及货物到货、安装、调试周期预计为50天,合同签订后开始计算,设备到货后,工程施工具体安排将由双方协商约定进度时间;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成华区十里店成都理工大学渠东校区学生公寓;验货方式为需方收货后,请按产品出厂标准验收货物,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的一天内对数量、一周内对产品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则供方视同需方已验收完毕,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为所有货款由供方提供发票给需方后,由需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成都理工大学通过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结算期限为供方货物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50%给供方,经学校整体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总货款的45%给供方,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系统运行满2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供方;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终身维护。原告作为供方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需方一栏加盖了“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大学渠东学生宿舍二标段工程技术专用章”,陈光辉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写下2009.6.18。合同为扫描件。2009年8月8日,原告出具了抬头为“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金额为88488元、编号为00221102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3月14日,成都理工大学支付给原告施工费2350元。201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一、被告提出合同上加盖的“印鉴”非其单位存档印鉴,并申请调查令,经查实,“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工大学渠东学生宿舍二标段工程技术专用章”被告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二、关于原告提供成都理工大学支付给原告施工费235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成都理工大学渠东学生宿舍3号楼已于2009年8月17日验收完毕。
上述事实,由智能集中控电管理系统供货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智能集中控电管理系统供货合同》为传真件,且在合同需方一栏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在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的“陈光辉”,被告表示不是单位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光辉”是被告员工或受被告授权签订涉案合同,且被告提供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无法查清是否已抵扣,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将货供给了原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供货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供方货物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50%给供方,经学校整体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总货款的45%给供方,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系统运行满2年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供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标的物是在2009年6月、7月份运送到现场,按约定一周内未提质量异议,视为需方验收完毕,可视为2009年8月7日前已验收完毕,而涉案工程也在2009年8月17日已验收合格,需方的付款期限应当于2011年9月17日届满。从2011年9月18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使如原告所说成都理工大学在2013年3月14日又支付了2350元施工费,时效应中断,但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计1006.5元,诉讼保全费905元,合计1911.5元,由原告常州常工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雷静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