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明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兴明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旺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1196592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兴明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纸坊街狮子山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85441334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兴明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明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兴明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方元公司与兴明源公司之间有多份施工合同,其中2014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明确述明2012年来,兴明源公司为方元公司承建了13处工程项目,方元公司欠付兴明源公司工程款为194.2万元;在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强调为了保证时效不过,方签订此《补充协议》。此后,兴明源公司再未有证据显示对上述合同金额向方元公司主张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三年诉讼时效,兴明源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后,也未曾有证据显示向方元公司主张过权利。另,双方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处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双方确认情况》,双方对工程金额进行了确认,但直至2020年1月20日兴明源公司在向方元公司发送《催收确认函》前,未曾有证据显示向方元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兴明源公司诉求所依据的两份协议/合同的诉讼时效皆超过法律规定,方元公司依法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在庭审中,方元公司也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依法应驳回兴明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对于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案涉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审所述,对于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在民事活动中,只要不存在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优先,法律也是认可的。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径行强制干涉,强行附加方元公司责任。同时,要说明的是,2020年1月22日,方元公司作出的确认函,明确述明需要双方对账,但兴明源公司未曾提供材料与方元公司对账,过错在兴明源公司,不存在着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情形下,兴明源公司所谓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兴明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答辩意见同一审起诉意见一致。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款项方元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回复要对账,但双方迟迟没有对账,表示其自认也确认了债务,兴明源公司起诉没有超过3年诉讼时效。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争议工程自2021年开始一直没有解决,兴明源公司基于朋友关系仅在法律诉讼时效范围内催收款项,方元公司无故拖延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兴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元公司向兴明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56025.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956025.6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方元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可能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方元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2012年来,共建设甲方包括纺织大学一体化项目、小蜜蜂、新华农庄等13项工程,工程总合同价(含增减部分)共计4062000元;双方协商在工程核算未尽等事宜,综合折扣工程价200000元,施工中支付1920000元,计2120000元,甲方共欠乙方前述工程款1942000元,并附《方元公司与***公司对账》单。后双方又签订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结算的工程款1942000元,临近时效,方元公司未还款,承诺尽快解决还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时保留诉讼的权利。 后由于资金断裂,方元公司对包括湖泗污水处理厂电力工程等5处污水处理项目未完成,江夏区环保局安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投入运营。方元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关于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处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双方确认情况》,确认前述5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合计1218000元。 2016年2月22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武汉市兴明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兴明源公司因方元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向方元公司发去《催收确认函》,要求方元公司尽快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1974630元,部分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2年与贵公司合作施工的湖泗污水厂工程……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受托收款875370.00元、2017年元月24日受托收款110000.00元,共计受托收款985370.00元。之后余款956630.00元(玖拾伍万陆仟***拾元)至今未付。另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就五处污水处理项目共同确认,我公司应收贵公司工程款为121.8万元,至今未付。综述上述两项,贵公司计欠我公司项目款217.463万元。2019年7月经双方多次协商,贵公司同意以资产设备抵付16万元……截至今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两项工程款项为1974630元(壹佰玖拾柒万肆仟***拾元),请尽快支付或确定还款方案为感”。同月22日,方元公司针对前述《催收确认函》向兴明源公司回复《确认函》,内容主要为方元公司具体欠付工程款以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后由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为准,其***在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完毕后一年内向贵司结清欠付工程款。 兴明源公司自述其司与方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双方没能进行对账。方元公司自述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确认,具体原因不清楚,另方元公司对兴明源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1956025.61元无异议。 兴明源公司提交了方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转账记录,拟证明方元公司委托其收取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人民政府工程款980000元,后兴明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支付的87537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该局支付的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处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双方确认情况》均系兴明源公司与方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方元公司辩称兴明源公司主张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兴明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方元公司发去《催收确认函》,要求其支付案涉款项,方元公司回复《确认函》,对欠付兴明源公司具体工程款以2020年1月30日后由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为准,并承诺对账确认完毕后一年结清欠付款项。前述两封函件就案涉工程款对账事宜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兴明源公司的起诉,兴明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方元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兴明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方元公司于《确认函》中承诺对账后一年内支付款项,但并未在其回复的“2020年1月30日后”与兴明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确认函》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不能因方元公司一直未与兴明源公司对账,就认为其应付的款项一直未确认,且方元公司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确认欠付款项金额为1956025.61元。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方元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起向兴明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95602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元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明源公司支付款项195602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195602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兴明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2元(已减半收取,兴明源公司已预付),由方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元公司与兴明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处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双方确认情况》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一审中,方元公司对于兴明源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1956025.61元没有异议,方元公司在二审中也未就欠付款项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兴明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方元公司应否向兴明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方元公司欠付兴明源公司工程款1942000元,但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2016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处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双方确认情况》,对于5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项1218000元予以确认,亦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2020年1月20日,兴明源公司向方元公司发送《催收确认函》,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在扣除已付款后,向方元公司进行催收。2020年1月22日,方元公司针对该《催收确认函》向兴明源公司回复《确认函》,内容为具体欠付工程款以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后由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为准,承诺在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完毕后一年内向兴明源公司结清欠付工程款。从方元公司出具《确认函》的内容审查,对于款项支付期限仍未明确约定。因方元公司向兴明源公司支付款项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兴明源公司可以随时向方元公司主张权利。因方元公司在出具《确认函》后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财务对账,故兴明源公司在202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方元公司关于兴明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2014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方元公司欠付兴明源公司工程款1942000元,2016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处污水处理项目未完工程双方确认情况》,对于5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项1218000元予以确认。2020年1月22日,因兴明源公司向方元公司催款,方元公司在《确认函》中载明,欠付工程款以双方在2020年1月30日后的财务对账为准,并承诺在对账确认完毕后一年内支付款项。之后方元公司并未与兴明源公司对账,一审法院根据方元公司在《确认函》中载明的内容酌定方元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起向兴明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95602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4.23元,由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