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伟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伟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0427号
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梅杨,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伟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润一路**号**栋附***号。
法定代表人:付蓉平,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信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伟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蓉公司支付川信公司货款202154.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2154.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伟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川信公司长期向伟蓉公司供应五金配件等材料,2017年7月8日经结算,至2017年6月31日伟蓉公司尚欠川信公司202154.87元。川信公司多次催收,伟蓉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川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伟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信公司(供方)与伟蓉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XSHT000695),约定:川信公司在伟蓉公司提供订货清单并确认颜色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名称、产品编号、单价、数量等详见附件;合同签署后,伟蓉公司电汇30%货款定金到川信公司账户(账号74×××71),实行付款提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合同总金额171955.2元。伟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川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载明窗型、规格型号、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详细事项,总金额为171955.2元。
2017年2月7日,川信公司与伟蓉公司的《客户对账确认函》,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月31日,伟蓉公司欠川信公司货款202112.47元。川信公司、伟蓉公司均加盖账务专用单确认。
以上事实,有川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伟蓉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记录、《销售合同》、《客户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川信公司还提交川信公司与伟蓉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出具的《客户对账确认函》(复印件),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6月31日,伟蓉公司欠川信公司货款202154.87元。川信公司、伟蓉公司均加盖账务专用单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川信公司与伟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客户对账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川信公司按约向伟蓉公司供货,伟蓉公司按约付款。双方于2017年2月7日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31日伟蓉公司尚欠川信公司货款202112.47元,故川信公司要求伟蓉公司支付货款20215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0211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销售合同》关于“合同签署后,伟蓉公司电汇30%货款定金到川信公司账户,实行付款提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的约定,伟蓉公司应于提货时支付川信公司货款,但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川信公司有权要求伟蓉公司自提货之次日赔偿欠付货款202112.47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川信公司仅要求伟蓉公司自2017年7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伟蓉公司应赔偿川信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0211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伟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112.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211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伟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保全费1591元,共计6105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伟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川信门窗五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婧
人民陪审员  张冀川
人民陪审员  朱咏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