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25行初43号
原告济南东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琪,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文涛,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X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东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东顺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社保局)作出的编号:WJ201702002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XX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云琪、郭文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XX为东顺公司职工,其于2016年3月14日在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摔伤。XX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东顺公司诉称,XX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的伤,但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给XX安排的工作是向工地运送混凝土料,而非修理泵车。而且泵车维修都是由专业修理人员负责,如需协助修理也是由泵车的受雇人员或使用人予以协助。XX受伤并非发生在运送混凝土料过程中,其登上泵车后也未协助修理人员修理泵车,其从泵车下来时踩空坠落摔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高继廷、安祥华、杨冬冬、杨元飞的证人证言。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XX于2016年3月14日按照张庆栋安排协助维修泵车。泵车是用来抽出输送商混罐车运送的混凝土料的,若泵车出现故障停止作业,商混罐车运送混凝土料到达工地后就只能等待,无法继续运送,两车在工作过程中是相互配合的。XX协助维修泵车,属于合理的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可以排除XX受伤属于工作原因。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受理通知书存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拟证明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阳劳人仲案(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济阳县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案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治疗过程和诊断结论;4、第三人提交的王希强、王尔亮、张有强的证人证言复印件等;5、原告提交的高继廷、安祥华、杨冬冬、杨元飞的证人证言复印件等;6、XX、张庆栋、张有强、杨冬冬、安祥华、杨元飞、高继廷的调查询问笔录。4-6号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王希强与XX是邻居关系,且事发时并不在场,其证明力较低;张有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张有强系原告职工,至今仍在原告处工作,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张庆栋安排XX、张有强修理泵车时,只有三人在场。高继廷在50米之外的工地,安祥华、杨元飞在距离十几米的泵车上维修,这三人不可能听到张庆栋安排XX和张有强修管道。杨冬冬是原告职工,其妻子和张庆栋的妻子是亲姐妹,其当时在泵车上帮忙修理管道,也不可能听到张庆栋安排工作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系原告东顺公司驾驶员,于2016年3月14日驾驶商混罐车给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地运送混凝土料,到达工地后,再通过原告东顺公司外雇的混凝土泵车将混凝土料抽出输送到作业地点。当日下午泵车管道堵塞,第三人XX按照原告东顺公司安排驾驶商混罐车运水至建设工地,用来冲洗泵车管道排除故障。在泵车维修过程中,第三人XX登上泵车,维修结束从泵车下来时,不慎踩空坠落摔伤。第三人XX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其补正材料后,被告市社保局于2016年12月19日后受理,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东顺公司和第三人XX。
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局收到第三人XX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市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东顺公司对第三人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XX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具体到本案,张有强的证人证言载明“在当天下午4点左右,老板张庆栋让XX和我本人到泵车上帮忙修管道”,其在接受被告市社保局调查询问时称张庆栋“给我们两个说,上去帮着他们修修泵车,修好了赶紧打料”。张有强的证言与其在接受被告市社保局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杨冬冬的证人证言中载明“我们到泵车上去不是张庆栋让我们上去的,也未参与泵车的任何修理过程”,其在接受被告市社保局调查询问时称“我在上面待了约半小时,XX和张有强也爬上泵车,我们当时都在旁边看着,心想看看能帮上什么忙吗,好尽快修好后,抓紧时间把物料打完”,又称“我不知道是谁让他上的泵车,他们上来后,我们一块看着他们维修”。杨冬冬的证言与其在接受被告市社保局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张有强是原告东顺公司职工,与第三人并无特殊关系。杨冬冬也是原告东顺公司职工,与张庆栋有亲戚关系。据此,张有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优于杨冬冬的证言。高继廷、安祥华、杨元飞的证人证言系原告东顺公司提供,此三份证言均证明第三人XX在泵车上是看着玩,但并没有证明第三人XX登上泵车前的情况。对第三人XX登上泵车是否基于张庆栋的工作安排,三份证言并不涉及。综合原告东顺公司和被告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受到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东顺公司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该错误不会改变认定结论,也没有对原告东顺公司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据此,对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再予以撤销,也不再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东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东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王德轩
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