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行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东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一审第三人X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济南东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WJ200702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2号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XX为东顺公司职工,其于2016年3月14日在济南欧亚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建设工地摔伤。XX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XX系原告东顺公司驾驶员,于2016年3月14日驾驶商混罐车给欧亚德公司建设工地运送混凝土料,到达工地后,再通过原告东顺公司外雇的混凝土泵车将混凝土料抽出输送到作业地点。当日下午泵车管道堵塞,第三人XX按照原告东顺公司安排驾驶商混罐车运水至建设工地,用来冲洗泵车管道排除故障。在泵车维修过程中,第三人XX登上泵车,维修结束从泵车下来时,不慎踩空坠落摔伤。第三人XX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其补正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后受理,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002号工伤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东顺公司和第三人X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XX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02号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002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东顺公司对第三人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XX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具体到本案,证人张有强的证人证言载明“在当天下午4点左右,老板张庆栋让XX和我本人到泵车上帮忙修管道”。证人张有强在接受被告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称张庆栋“给我们两个说,上去帮着他们修修泵车,修好了赶紧打料”。证人张有强的证人证言与其在接受被告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杨冬冬的证人证言载明“我们到泵车上去不是张庆栋让我们上去的,也未参与泵车的任何修理过程”。证人杨冬冬在接受被告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称“我在上面待了约半小时,XX和张有强也爬上泵车,我们当时都在旁边看着,心想看看能帮上什么忙吗,好尽快修好后,抓紧时间把物料打完”;又称“我不知道是谁让他上的泵车,他们上来后,我们一块看着他们维修”。证人杨冬冬的证人证言与其在接受被告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证人张有强系原告东顺公司职工,与第三人XX并无特殊关系。证人杨冬冬系原告东顺公司职工,但与原告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栋有亲戚关系。据此,证人张有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优于证人杨冬冬的证人证言。证人高继廷、安祥华、杨元飞的证人证言系原告东顺公司提供,该三份证人证言均证明第三人XX在泵车上是看着玩,但并没有证明第三人XX登上泵车前的情况。对第三人XX登上泵车是否基于张庆栋的工作安排,该三份证人证言并未涉及。综合原告东顺公司和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XX受到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东顺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02号工伤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该错误不会改变认定结论,也没有对原告东顺公司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据此,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02号工伤决定,不再予以撤销,也不再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第三人XX并非系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通过一审第三人XX及上诉人东顺公司的陈述均证实,一审第三人XX系上诉人东顺公司雇佣的商混罐车驾驶员,其从混凝土泵车上摔下来致伤并非因从事上诉人安排的驾驶商混罐车的工作受伤。一审第三人XX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证人高继廷、安祥华、杨元飞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一审第三人XX系在泵车上看着玩、不存在帮忙维修泵车管道的事实,也不存在其受上诉人安排帮忙维修泵车管道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三人XX辩称其系受公司安排帮助维修泵车管道,因一审第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出其所从事工作的正常范围,其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002号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002号工伤决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XX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第三人XX的正常工作范围为按照上诉人东顺公司的指派驾驶商混罐车给欧亚德公司建设工地运送混凝土料,到达施工现场后,通过上诉人东顺公司外雇的泵车再将混凝土料输送到施工点。由此可知,一审第三人XX正常的工作范围并不涉及泵车的操作与维护,其在维修混凝土泵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要结合其从事混凝土泵车的维修工作与单位之间的工作安排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进行分析。自上诉人东顺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一审第三人XX除担任向欧亚德公司建设工地送混凝土料外,还担负有运送水的任务,事故伤害发生时公司员工XX、张有强、杨冬冬在事故现场。具体工作中,何时运送混凝土料、何时运送水,应受上诉人东顺公司的统一安排进行。2016年3月14日下午,上诉人东顺公司外雇泵车发生管道堵塞,此时,一审第三人XX驾驶商混罐车运送水到混凝土泵车维修现场,应认定其系受上诉人东顺公司安排运送水到维修现场。结合上诉人东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及公司职工XX、张有强、杨冬冬对事实及过程的陈述,可以证实一审第三人XX向混凝土泵车维修现场送水并帮助对外雇混凝土泵车进行维修,系受上诉人东顺公司的指派所进行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行为,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本次事故伤害系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帮助维修泵车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一审第三人XX受公司指派帮助维修泵车,并在维修泵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002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002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欠妥,本院予以指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东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江涛
审判员 孙继发
审判员 魏吉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