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304号 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9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2019年,被告向原告采购“人员管理系统”,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及标的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用于“***树代青35kv变电站二回供电线路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完成送货,201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人员管理系统部署验收确认单》,对原告货物完成验收确认。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补签《采购合同》,双方确认本次采购合同标的价格、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现合同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付款,被告均以款项不足搪塞,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制卡机不能制卡,跟同类产品的性价比无法相比,布控球修理很多次,在施工中就拿去修了,但是工程结束后才修好寄回来。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甲方与乙方(原告)均在《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其中甲方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树代青35**变电站二回供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同日实施厂商即原告与施工项目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树代青35**变电站二回供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人员管理系统部署验收确认单》,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已完成软件部署、硬件部署、用户培训、运行确认等工作。2020年8月17日需方甲方被告与供方乙方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就***树代青35**变电站二回供电线路工程采购制证系统、人员信息移动采集设备2台、移动4G布控球3套、移动手持终端5套、现场工作站1台、笔记本电脑2台等产品,合计金额1995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约定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支付合同额的90%即179550元后,剩余10%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后付清。该合同违约责任还约定,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按时付款或无合理理由拒绝验收的,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被告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树代青35**变电站二回供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系其总包单位,并承认收到交付的产品,但称此后制卡机不能制卡,布控球多次进行了修理,工程结束后才修好,产品性价比不高,其多次向总包单位反映,但无果。 审理过程中,原告售后工作人员前往维修,双方均反馈已修好,可以制卡。 上述事实有,《到货确认单》、《采购合同》、《人员管理系统部署验收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软硬件部署、用户培训和运行确认等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所称产品性价比不高的问题,《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先使用产品后签订合同,如感觉性价比不高可以拒签,也可以协商价格,但仍签订载明合同金额的《采购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质量问题即不能制卡的问题,产品已经验收确认,后续出现不能制卡的问题,被告可要求售后维修服务,但其并未向原告要求售后服务,反而向其总包单位反映,且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反馈原告售后工作人员已修好,可以制卡。关于被告反映布控球多次进行了修理,工程结束后才修好的问题,被告经过验收确认,且其承认布控球已修好,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鉴于存在布控球多次维修,且直到工程结束才修好及验收确认后被告实际并未使用案涉产品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此系合同附随义务,现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500元,同时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9950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陕西飞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