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568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2号6483。
法定代表人:陆峰梅。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强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陆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