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162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刘湖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6幢192室。
法定代表人:陆峰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一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科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7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60元、误工费18,13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2,8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19时18分许,被告员工在嘉定区汇富路汇德路路口处施工,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施工地面油漆未干,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嘉定区外冈派出所民警接警出警后,在110事件单登记表上确认了以上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时未进行相应安全警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摔倒的位置可推出原告未按交规在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而是在机动车道沿中心线行驶至路口左拐,且没有减速导致滑倒。此外,原告还存在闯红灯的可能,故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项目中,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另垫付医疗费59,613.75元要求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定区汇富路汇德路路口时,因地面油漆未干而滑倒受伤。现场施工人员李永杰随即报警,称“报警人在道路施工,路面有油漆,1老人骑电瓶车摔倒……”原告随后被送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原告认为被告科一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未作安全警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涉诉。
审理中,1.被告科一公司申请事发时该路段的施工人员李永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永杰陈述:事发当晚其在汇富路划分道线,路面已经刷完,所以把警示帽子拿走,准备去封下一路段。原告骑电瓶车沿汇富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左转,当时原告并未走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而是直接走靠近中心线的车道。原告车速快,摔出横道线2-3米的位置。2.经双方核算,医疗费确定为60,292.75元,其中被告垫付59,613.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周围环境,结合相关证人的陈述,事发地点地面油漆未干,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科一公司在施工路段油漆未干的情况下未设警示标志或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此进入施工区域,未谨慎驾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科一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60,292.75元、误工费18,13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鉴定费2,8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92.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0,292.7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92.50元、误工费18,13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45,619.25元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计178,433.48元,扣除已垫付的59,613.75元,被告上海科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8,819.73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64元,减半收取计2,161.82元,由原告***负担887.53元,被告上海科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2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淏昱
书 记 员 吴亚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