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泽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7号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旭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3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台港澳合资企业,一直从事光伏发电等新能源行业的建设,在全国投资建设多处光伏电站项目,对苏州乃至全国的电力供应都作出了重大贡献,并且给苏州地区居民就业带来了重大红利。因国家政策调整、新能源国家补贴发放延迟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巨大冲击,致使企业资金流转异常艰难,本案的审理结果将会对上诉人光伏项目运营及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光伏龙头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故本案应当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设备采购合同》发生纠纷,该协议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法”明确约定:“因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本院对其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俊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薛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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