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汇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汇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汇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6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西电公司上诉称,总包合同第二节合同条款第20.3条争议裁决机构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要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达成协议,要求调解、仲裁的,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时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定性、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
大同汇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西电公司与大同汇豪公司双方就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能互补集成优化示范工程配套左云县500MW风力发电项目风场土建施工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其中,双方在2018年6月《风场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相关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8月签订《风场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方需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实际未付结算价款支付给乙方,不得无故拖欠;如逾期未付,甲方向乙方按逾期未付价款的200%支付剩余未付的结算金额,同时双方也可通过向当地法院发起诉讼的方法解决。并明确《风场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生效后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以上签约情况,应视为合同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合意变更,故应当以签订在后的约定确定本案的主管问题。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西安西电公司主张案涉争议的处理仍应当适用总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大同市××县,属左云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西安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谷立军
审判员 杨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