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98号



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22206009806。

上诉人: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5310580573Q。

上诉人: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122060675XE。

被上诉人: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481074524990U。

上诉人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因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

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维持原裁定的,写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撤销原裁定的,写明:)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1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的)/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辖区外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欣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泽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7号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旭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12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朱琦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再结合涉案票据支付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支付地为苏州工业园区,且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苏州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依据民诉法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住所地还是票据支付地,都应当将此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仅依据另一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就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识是错误的,应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另一被告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作为票据纠纷案件应由南京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纠纷,出票人和付款人均系南京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理应成为本案唯一适格被告,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京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案一审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且支付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工业园区支行,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限,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2民初2711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票据纠纷诉讼,本案案由系票据纠纷。作为原审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京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曲 旺 旺

书 记 员  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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