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7116号

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074524990U。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卫,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12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009806。

法定代表人:朱琦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女,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7号B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060675XE。

法定代表人:张旭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佳,女,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10580573Q。

法定代表人:梁泽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协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卫,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西电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佳及被告南京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鸣、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52264.82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5226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向其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52264.82元,出票人为被告南京协鑫公司,承兑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9日。2020年7月29日,汇票到期被拒付,其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辩称,被告南京协鑫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该由被告南京协鑫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西电新能源公司辩称,被告南京协鑫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该由被告南京协鑫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南京协鑫公司辩称,本案票据系其因合同关系背书给被告西电新能源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已就该合同另案起诉其,故本案的票据款应由被告西电新能源公司支付。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申请;证据二,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信息;证据三,追索信息。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到期日2020年7月29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210230500203720191230*********;出票人南京协鑫公司;收款人西电新能源公司;票据金额1052264.82元;承兑人南京协鑫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2月30日;可转让。2019年12月31日,被告西电新能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2020年1月17日,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请求付款,均被拒付。原告**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分别向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提出追索申请。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公司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涉案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即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及出票人被告南京协鑫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52264.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5226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52264.82元及利息(以1052264.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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