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7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泽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卫,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新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自行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案涉票据于2020年7月30日拒付,但**公司未发出通知,直至2020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应承担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汇票到期日及提示付款日为2020年7月29日,一审判决从次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追索权,并向前手提供了拒付证明,**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南京协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公司未发出书面通知受到损失,也未另行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其主张减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述称,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京协鑫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西电新能源公司述称,同西电高压开关公司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52264.82元;2.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连带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5226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到期日2020年7月29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21023XXXX203720191230552319158;出票人南京协鑫公司;收款人西电新能源公司;票据金额1052264.82元;承兑人南京协鑫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2月30日;可转让。2019年12月31日,西电新能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电高压开关公司;2020年1月17日,西电高压开关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请求付款,均被拒付。**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分别向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提出追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涉案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即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及出票人南京协鑫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公司要求西电高压开关公司、西电新能源公司、南京协鑫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52264.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5226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52264.82元及利息(以1052264.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公司称其于2020年8月6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南京协鑫公司提出追索申请,南京协鑫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公司虽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书面通知,但其要求追索的意思表示南京协鑫公司已于2020年8月6日收到,因此**公司通知追索权的义务已经完成。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南京协鑫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案涉利息应从**公司起诉之日起算。首先,案涉汇票拒付之日为2020年7月29日,南京协鑫公司收到追索通知时间为同年8月6日,其并非至**公司起诉时才知晓被追索一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持票人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南京协鑫公司对于**公司延期数日而对其已造成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南京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认定南京协鑫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利息从拒付次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京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南京协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王慧芳
审判员  王利屯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谧
书记员  胡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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