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8401号
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方朝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井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井峰,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大珺睿府项目人防门工程,被告为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04月27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6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85,出票日期2021-04-27,到期日2022-04-27,票据金额:355923.36元),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被告开具的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原告系合法持有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55923.36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汇票金额355923.36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票据信息显示原告逾期提示付款,由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没有在期限内提示付款,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XXXX项目首一期、首二期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2年3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593205.6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6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85,出票日期2021年04月27日,到期日2022年04月27日,票据金额355923.36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举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进度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355923.36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刘康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易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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