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2127号 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9788181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9166458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人防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安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安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2461.78元及利息(以3246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西安恒大帝景项目人防门工程,被告为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7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票据金额:32461.78元),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被告开具的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原告系合法持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票面金额32461.78元确认无误,但对于案涉票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双安人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涉案电子商业承兑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置业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被告因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7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32461.78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该票据不得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就涉案票据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2月7日拒付。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2461.78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旖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