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林祖国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民特10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天谷齐鲁9**号西安国家数字出版基地A座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褚雅安。
委托代理人张玲侠,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祖国,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申请人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7】12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人林祖国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5年6月入职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工资5000元,2015年6月30日填写了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交于申请人公司,但合同没有申请人签字和盖章,属无效合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曰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
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辩称:雁劳仲案字【2016】446号裁决书已认定,申请人与我公司2015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裁决虽未生效但申请人就该事实没有异议,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林祖国于2015???6月30日入职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销售工程师。申请人月工资: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被申请人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离职。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转正申请表》及该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该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虽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未生效。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该委依法予以采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段有误,该委依法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理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O元(3500元×4个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该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祖国2015年7月30日至2015午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申请人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撤诉申请称:,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1272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该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公司,并于同日,申请人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各执一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持有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另一份因属自己自行留存,且申请人认可该《劳动合同》,故申请人在其留存的该份《劳动合同》上因疏忽大意未签名盖章。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1272号裁决书还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雁塔区劳动仲裁委未适用,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劳动仲裁??理过程中,申请人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申请人2015年11月30日离职,本案早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却就时效问题并未作出裁决意见。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属自己自行留存,而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时,将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未向劳动仲裁庭出示,隐瞒了该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1272号裁决书。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林祖国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林祖国以申请人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属无效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效力表示认可。且合同是否有效与“未签订”不属同一概念,不是法定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审查条件。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1272号裁决认为该合同未生效,既非林祖国主张的合同无效,也未按“未签订”审查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抗辩理由。明显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和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据上述规定,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1272号仲裁裁决。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愿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冯旭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