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2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褚怡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褚雅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侠,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彪,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精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思瑞迪’字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思瑞迪”字号是明知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的字号先于被上诉人的字号使用,且在转让“思瑞迪”商标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被上诉人已成立,作为与上诉人经营类似业务的同行企业,应当知道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及“思瑞迪”字号的商业价值,故被上诉人将“思瑞迪”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已充分表明其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均系与精馏工程相关联的经营和服务。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褚雅安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4、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涉及商标的转让问题,并未涉及名称权的使用问题。 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明显不一致。3、上诉人并非知名企业。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称中使用“思瑞迪”字样是认可的。精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思瑞迪”字号;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精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695749元;3、承担精馏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馏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褚亚玲、褚雅安、褚雅志,法定代表人为褚雅安。后股权、法定代表人均发生过变化,褚雅志曾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股东仍为最初设立的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怡涵。能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褚雅安和褚亚玲,后股权发生变化,现股东为褚雅安、任新锋、王明琴。法定代表人一直为褚雅安。2013年12月8日,精馏公司的全部股东褚雅志、褚雅安、褚亚玲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商标与网站所有权转让,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11个商标和www.3dt.cn国际精馏网站的所有权转让给西安思瑞迪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商标包括“思瑞迪”(申请号为11907062)、“道特”、“悟净”等。12月9日,该三人召开股东会,将褚雅安及精馏公司名下的几项专利所有权转让至褚雅志名下。2014年1月20日,该三人就商标所有权转让又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将“思瑞迪”(申请号为11907065)、“思瑞迪+图”、“思瑞”商标转让给能源公司,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2月18日,该三人召开股东会,将部分项目合同分配至三个股东名下,其余项目合同归公司所有。在召开前述股东会时,褚雅安任精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褚雅志、褚雅安、褚亚玲系兄妹关系,褚怡涵为褚雅志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源公司使用“思瑞迪”字号是否构成对精馏公司权利的侵犯。字号是区分经营主体的重要手段,在通常情况下,相同或近似领域内,相同字号的经营主体确实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定其存在某种关联,或者导致混淆。本案中,精馏公司的字号在先,能源公司的字号在后,但是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能源公司字号的使用精馏公司是明知的。2014年1月20日精馏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将“思瑞迪”等商标转让给能源公司,能源公司此时已经设立,字号是明确的,但精馏公司对此显然是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此次股东会决议转让的虽然是商标,但该商标与精馏公司的字号是相同的,由于商标与字号作为区分商业主体和商品来源的重要手段,企业在对外宣传上难免会有类似之处,而精馏公司却没有在意由此可能导致的混淆,由此也进一步说明精馏公司没有独占使用“思瑞迪”的意思表示,对于与能源公司共用“思瑞迪”是认可的。考虑到褚雅志、褚雅安、褚亚玲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均为精馏公司的股东,且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精馏公司对能源公司使用“思瑞迪”字号的认可是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精馏公司现禁止能源公司使用“思瑞迪”字号没有依据,违反原先达成的合意。由于精馏公司主张能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馏公司就此主张的相关赔偿,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7元,由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思瑞迪”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精馏公司上诉认为能源公司擅自使用其“思瑞迪”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0日以“西安思瑞迪能源环保塔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在上诉人精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可以说明精馏公司知悉能源公司使用了“思瑞迪”字号,却并未提出异议。精馏公司称当时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雅安亦是精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其难以提出异议,但精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上诉人在其持有的“思瑞迪”商标与其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将“思瑞迪”商标转让至被上诉人,亦可以说明精馏公司对能源公司使用“思瑞迪”字号是认可的。最后,基于褚雅志、褚雅安、褚亚玲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共为精馏公司股东、共同经营的历史因素,精馏公司与能源公司共同使用“思瑞迪”字号亦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馏公司明知能源公司使用“思瑞迪”字号并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精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审 判 员 同惠会审 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