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遥县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遥县洪善镇白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民初78号
原告:平遥县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遥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增林,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平遥县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遥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遥县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686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8146.82元---暂算到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0日计算到被告清偿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增加了20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0日计算到被告清偿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为150396.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发了招标公告,公告项目:平遥县某某某拆违治乱提质工程项目。原告依法进行投标,2017年8月4日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973220.05元;8月7日原告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之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平遥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2、工程方式:包工包料;3、被告责任负责搞好开工前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清理地上地下所有障碍物,并办妥一切准建手续;负责解决四邻相关以及外界干涉施工的问题;4、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机具,材料进场,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编制合理施工方案,工程进度计划,确保按期完工;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工程造价30%拨付备料款,开工后每月底一切按当月完工的工程量,拨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总造价的90%时,开始抵扣备料款,剩余10%时,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6、被告拖欠工程款时,经原告同意并签订协议,被告可延期支付工程款,从超过协议之日起或被告签字后第十一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620000元工程款后对于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平遥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拒不清偿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如上。
被告平遥县******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也做了工程。该工程款应由县财政补贴1039535元,县财政已支付原告64万元,在县政府补贴原告之后,剩余工程款才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未向答辩人要过工程款,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对违约金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中标被告“平遥县某某镇某某某拆违治乱提质工程项目”。2017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平遥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平遥县某某某拆违治乱提质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97.322万元,承包范围为路沿石11300米、彩釉砖1500㎡、面包砖11000㎡,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为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甲方拖欠工程款时,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支付工程款,从超过协议之日起或甲方签字后第十一日起,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总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为1956860.65元,原、被告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2018年2月14日,平遥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平遥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平遥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利率为3‰,该利率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故按照该标准处理。被告所辩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并提供《平遥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不尽一致,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所辩应在政府补贴原告后再行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遥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遥县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6860.65元及违约金(以1336860.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被告平遥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