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56988093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66号朝阳国际2幢1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振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65775804P,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陆家村秧田组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振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民初2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3民初25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并非单纯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一)合同价包含三相五线封闭母线主材、辅材、包含安装就位和零地排连接;(二)1.此合同以供方所提供图纸为依据并作为合同附件,材料单价按本表执行。若工程量出现重大变动,以现场为准,据实结算。本案涉及学校地块专变配电室工程,系配电室的组成部分,应为安装工程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同时合同包含施工安装,施工地点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项目现场,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前所述,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明确了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振鹏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由振鹏公司向博达公司供货,由博达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基本法律特征。案涉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安装就位和零地排连接以及以供方所提供图纸为依据,此条款主要涉及合同标的物的安装部分,为卖方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的附随义务,不能据此否定案涉买卖合同的性质,故博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均无明确约定,且不能依据送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振鹏公司起诉主张货款,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振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