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嘉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26B。
法定代表人:黄皆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电蒲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中山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波,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河东大道3号A10-02-301.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德嘉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电力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漳电蒲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电蒲州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德电力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红、郑晓丽,被上诉人漳电蒲州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波、**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德电力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03813.01元(其中工程结算款余额¥4,072,512.0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31,301.10元);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129.42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按贷款市场价格利率4.35%计算逾期违约金,2016年1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价格利率4.35%的双倍计算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安全抵押金¥300,0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廉政保证金¥500,00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讼争工程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已将工程档案移交给了被上诉人。2、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经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为¥39,826,022.01元。3、被上诉人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已累计支付合同款¥35,322,209.00元,其中3120万元为合同约定的设备款。4、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廉政保证金50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安全抵押金30万。5、根据讼争合同5.3.3条的约定,基于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15日开具并提交给被上诉人40张完税金额合计为3120万元的合同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最后一批合同设备的时间,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根据讼争合同10.1条的约定,合同设备由被上诉人负责调试、运行和维修。但案涉工程自2016年7月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2日工程档案移交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合同设备的调试和运行工作,以阻止讼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201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复函上诉人,自认合同设备在2019年4月通过初步验收,此时距离上诉人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2016午3月15日前),已经超过36个月。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仅需168小时(7日)。讼争合同10.8条约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现场之日起36个月内,如因业主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0天内,应由业主方签署并由承包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综上,根据讼争合同10.8条约定,应认定合同设备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5、被上诉人存有恶意阻止讼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表现在不按讼争合同10.1条、10.4条,以及合同附件5的约定,履行合同设备的调试和性能验收义务。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15日开具并提交给被上诉人40张完税金额合计为3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载明的应税对象为设备,税率为17%。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基于被上诉人未能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日(2016年3月15日前)起的36个月内,组织合同设备的调试和性能验收工作,因此根据讼争合同10.8条的约定,应视为讼争合同所约定的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已签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合同款¥35,322,209.00元,仅有2017年8月8日支付的2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其他款项均备注为设备款、货款或无备注。6、讼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未按照讼争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是被上诉人基于其主观恶意,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运行条件不足所造成,并非合同设备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被上诉人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合同设备的调试与性能验收工作,并非合同设备不满足合同约定设计标准与条件,而是考虑到其不仅无法按照合同设备的设计要求,提供0.8-1.2MPa的蒸汽气压等合同设备客观运行所需的前提条件,而且考虑到合同设备运行并开始进行废水处理时,会产生一定金额的运行成本与费用,为了实现不发生环保设备运行所带来的费用负担的目的,故意不组织合同设备的调试与性能验收工作,恶意阻止讼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7、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判项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结算款¥4,072,512.0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31,301.10元未付,却一边在判项中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包括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全部的诉讼请求,此一相反的认定与判项,无法理解。错误地将合同设备的调试运行与性能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漳电蒲州热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43.13011万元是土建安装部分的质保金,设备质保金为312万元,未付工程款为94.951201万元。总计剩余工程款项为450.0814万元。2、土建安装仅为本案工程的一部分,土建安装验收移交不能视为整个工程验收移交。3、双方在各项建筑安装工程陆续完工后,就土建、安装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及档案移交。根据合同工程范围的约定,土建安装工程仅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不能仅以安装工程的竣工就认定整个案涉工程竣工且已验收合格。4、根据合同5.3.4条、10.4条、10.9条、11.4条关于设备质保金的约定: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10个月内进行性能验收试验,性能验收试验完毕,业主方应在10天内签署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同时双方的技术合同约定技术指标为: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水量为每小时20m³。本案经过前期几次系统单体和整体调试,于2018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进行了168小时试运行,上诉人出具了《调试报告》,调试结论第二项168小时运行情况分析显示:在目前蒸汽压力条件下,总处理脱硫废水水量约350.4吨。由此计算可见本次调试结果:脱硫废水深度处理水量仅能达到2m3/h(350.4m3÷168h=2.08),远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值20m立方米/h。之后被上诉人公司满足了蒸汽压力,但由于前期设备缺陷太多,整套系统在蒸汽压力满足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连续运行。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要求上诉人派人处理,无结果。截止本次开庭,上诉人亦未派人调试成功。上诉人以开具发票及土建安装工程验收为由,主张应视为最终验收证书已签发,其主张不能成立。5、上诉人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稳定运行10个月后应进行性能验收试验的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函、之后多次电话、微信督促,2020年1月14日再次发函,要求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对系统缺陷、问题进行诊断处理,但上诉人回函只要求支付工程款,一直未派人处理缺陷,机组至今不能正常运行。6、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剩余工程款不能支付。工程审定后两份合同总造价39826022元,被上诉人已支付35325209元。剩余款项4500814元组成为:未付工程款94.951201万元:质保金按照设备款的10%计算为312万元,不具备条件不应付支付,168小时试运行后,整套系统仍不能正常运行,达不到合同约定废水处理的要求,因此本案设备质保期没有届满合同目的未实现,故不能支付;被上诉人预收上诉人的保证金,不应当支付;1、安全抵押金30万元(附件16第6.4工程全部结束后);2、廉政保证金50万元(保廉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目前尚不具备结算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且因截止目前机组整套系统尚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无权计算工程款利息。
上诉人嘉德电力环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381301万元(其中工程结算款余额407.25120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3.130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712942万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按市场价格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2019年1月30日起,按市场价格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安全抵押金30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廉政保证金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德嘉公司(原名称:佛山市德嘉电力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州热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EPC)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设备(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EPC)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全套设备及材料的供货、安装、分部及整体调试试运、性能测试、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3820万元,其中设计费用为60万元,设备费用为3120万元,建安工程费用为640万元,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付款方式为:……,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方支付给原告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10个月内(此10个月不包括停机时间)时行,如果性能验收试验由于承包方原因没有按计划进行,此试验时间就要上应顺延。性能验的目的是为验证该套机组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业主方负责,承包方参加。……10.7,在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可靠性运行试验后,业主方应签署由承包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初步验收签发之日起一年并完成索赔后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本期工程脱硫水深度处理水量20m3/h……”。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组织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纳了30万元安全抵押金、50万廉政保证金。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EPC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增加机械钻孔灌注桩、拉森钢板支护工程,工程价款为143.848万元。2016年7月22日,案涉脱硫废水深度处理安装工程竣工。2016年12月2日,原告将安装工程及工程档案移交被告。2017年3月,讼争工程获得2017年度电力建设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7年7月15日,补充协议新增的桩基础工程、边坡支护工程,经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晋天正咨(2016)011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39.9378万元。2018年11月,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晋天正咨(2018)0435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讼争合同项下工程(不含补充协议新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842.664401万元。被告蒲州热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共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532.2209万元,尚欠工程结算款余额407.25120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3.13011万元。同时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方施工现场脏乱差、违反安全规定等共计被原告方罚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1、原告尚有价值18万元的备品备件未交付,原告方未提供其向原告交付备品备件的证据。2、以一份加盖原告德嘉公司公章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调试报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8号进入调试运行至2018年10月15日,总处理脱硫废水量约350.4吨,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水量20m3/h。原告则辩称,只认可四页盖章的真实性,其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调试时间距离工程移交日2016年12月2日已经超过了12个月,即使这个属实,也不属于合同以内的事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工程是否竣工及验收合格,被告方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原告方认为,双方虽未就讼争工程签署移交确认书,但讼争工程已以2016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照建筑工程档案管理规范以及火电项目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向被告移交讼争工程档案,且讼争工程于2017年3月,取得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颁发的科技进步三等奖,故应认为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将讼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之义务。被告方则认为:1、原告方说的讼争工程竣工只是设备土建安装的竣工验收文件,不是全部的工程,设备没有移交,设备现在还不能正常运转,验收合格后才能移交。设备安装后分单体调试和整体调试,原告2018年10月对案涉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工程运行168小时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未达到合同目的,工程没有进入性能试验阶段,不具备初步验收条件,故不应支付原告款项。
原审认为,原告德嘉公司与被告蒲州热电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既享有合同权利,亦负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承建的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工程有义务保证其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障整个工程运行良好,废水深度处理水量达到20m3/h。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为安装工程竣工报告,根据合同工程范围的约定,该工程仅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不能仅以安装工程的竣工就认定整个案涉工程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承建的工程废水深度处理水量达到20m3/h,且其所提供证据亦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整体调试运行、性能测试合格,并经被告或第三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以证实自己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返还保证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德嘉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5083.3元,由原告广东德嘉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嘉德电力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漳电蒲州热电公司签订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EPC合同5.3.4约定每套设备价格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每套合同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业主方已经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承包方提交下列单据经经业主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业主方支付承包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
2018年10月,双方进行了168小时设备运行调试。嘉德电力环保公司出具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调试报告概述部分载明,整套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设计进水量20立方米,但由于电厂提供蒸汽压力和流量不足等原因,为保持系统能够稳定运行,本次调试进水量降低至约50立方米/d,其中软化系统满足设计间歇性运行,蒸发系统在低进水量中连续稳定运行。第十一章调试中出现问题及及解决方法本分载明存在问题最终水温过高,对后续二级反渗透系统有明显影响。一效结晶蒸发主体负压过大,二效加热效果降低,导致整个蒸发系统原液蒸发速度降低,析出结晶时间偏长。NVC主体压力不能保持长期稳定。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间,漳电蒲州热电公司发函要求嘉德电力环保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嘉德电力环保公司回函主张支付工程付款。二审中,漳电蒲州热电公司答辩状中自认尚欠工程结算款余额407.251201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3.13011万元。43.13011万元是土建安装部分的质保金,设备质保金为312万元,未付工程款为94.951201万元,总计剩余工程款项为450.0814万元。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双方就继续对涉案环保项目进行调试曾进行商议,但因调试费用、人员报酬等未能达成调解意向,调试工作未进行,调解工作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EPC合同》、《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调试报告》、漳电蒲州热电公司答辩状、双方公司的往来函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嘉德电力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漳电蒲州热电公司签订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脱硫废水深度处理系统EPC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及安全生产合同、廉政保证合同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漳电蒲州热电公司与嘉德电力环保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系集项目设计、土建安装、设备采买、技术服务、工程调试等一系列不同法律关系复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嘉德电力环保公司的主履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承建涉案环保项目,并配合漳电蒲州热电公司完成设备的调试,达到废水深度处理水量达到20m3/h的合同目的。嘉德电力环保公司完成环保项目的土建和设备安装后,在漳电蒲州热电公司蒸汽压力没有达到设计值的情况下降低调试条件,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漳电蒲州热电公司进行了168小时设备运行调试,出具了调试报告并载明整个系统存在的问题。嘉德电力环保公司针对2018年调试报告中存在的系统问题未做处理,在漳电蒲州热电公司发函要求其公司整改系统存在问题时,没有采取更换、重做、修复设备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没有配合漳电蒲州热电公司再次按照合同约定重新进行168小时设备调试,至今嘉德电力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承建的环保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其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嘉德电力环保公司现向漳电蒲州热电公司主张履行给付环保项目设备质保金和返还安全生产、廉政保证金义务时,漳电蒲州热电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嘉德电力环保公司公司与漳电蒲州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交钥匙总承包合同,合同包括多重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及相关合同的法律规定,嘉德电力环保公司认为将土建安装工程交付就应视为涉案工程符合出具最终验收证书达到付款条件,系对合同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德电力环保公司按照EPC合同完成的土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漳电蒲州热电公司,漳电蒲州热电公司认为土建安装质保金不应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漳电蒲州热电公司应向嘉德电力环保公司支付土建质保金43.1301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漳电蒲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广东德嘉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质保金43.13011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德嘉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3.3元,共计50166.6元,由上诉人广东德嘉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149.6元,被上诉人山西漳电蒲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淮 钢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邢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