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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举、某某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6民初33号 原告:***举,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原告:**惹格,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彝族, 住四川省美姑县。 原告:***古,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彝族, 住四川省美姑县。 原告:吉则先体,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原告:***林,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原告:***都,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彝族, 住四川省美姑县。 原告:***机,男,彝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告:**,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州美姑县城北路63号2幢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7MA62H46XIP。 法定代表人:克斯格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举、**惹格、***古、吉则先体、***林、***都、***机与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惹格、***古、吉则先体、***林代理人***古、***都、***机,被告**、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惹格、***古、吉则先体、***林、***都、***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举砂石款及运输费280222元; 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惹格砂石款及运输费227125元; 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古砂石款及运输费442162元; 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吉则先体砂石款及运输费68637元; 5、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林砂石款及运输费40387元; 6、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砂石款及运输费38534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在美姑县××乡××村××路,需要砂石并且负责运输到工地,价格为每方70元,运费35-40元。2019年11月工地完工后付了部分资金,余款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公司代付给原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金额无异议,应支付给原告,美姑县交通局还有部分尾款未支付给我,接近70万左右。应先支付原告款项,至于我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另行处理。 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交通局有尾款也是事实,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远中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在欠条下写了代为支付,但代为支付并不是债务加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惹格、***古、吉则先体、***林、***都、***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款项金额和公司签字**,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远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确认的金额无异议,对欠条上“代为支付”的理解有异议,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只是代为履行,远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该组证据真实性及金额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远中公司对于欠条内“代为支付”的理解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远中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美姑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文件、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合同一份等与通村公路建设相关材料,拟证明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情况; 2、收条、借条,拟证明公司已付款给被告**; 3、款项申请表、***、差款明细表,拟证明公司已支付款项给被告**; 4、远中公司财务明细,拟证明公司已支付款项给被告**,还可能存在超付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既然被告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表面代为支付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我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该组证据指向的是被告**与被告远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美姑县尼哈乡***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远中公司签订《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远中公司承建美姑县尼哈乡***拖村水泥路修建工程,该合同甲方为***拖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远中公司,乙方签字**处该了远中公司的章,负责人处签名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在修建该工程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了运费、砂石款、人工费等费用而发生纠纷,原告、远中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举行结算,并由**的现场管理员代**签字出具欠条给原告,远中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由公司代为支付”。 被告**还差原告的款项如下:***举运输费及砂石款28022元(该款项不仅仅是***举的,还包含案外人的费用)、原告**惹格的运输费227125元(该款项包含本案原告***都及案外人吉觉石者的费用)、原告***古砂石款442162元(该款项还包含案外人***主的运输费)、原告吉和石机的运输费38534元、吉则先体的运输费68637元(该款项包含案外人的运输费)、***林的运输费40387元(该款项包含***林父亲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运输费、人工费的事实清楚,金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中公司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由公司代为支付”应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远中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远中公司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由公司代为履行”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理由如下:对于合同性质的理解应根据合同的字面约定、结合合同的签订背景和真实意图,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该《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因案涉公路产生的材料款、人工费、运输费等涉及人数众多,本案原告涉及到的款项不仅仅是原告个人的,还包含众多案外之人,只是由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从欠条约定的“2020年5月30日之前公司代**支付,转款到以下代表人代为付清”,并注明每个原告的银行卡号的内容来看,远中公司有受该欠条约束的意思表示,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最大的区别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有任意性,不受约束,债务加入不具有任意性,要受约束。另外,从该欠条内容来看并没有被告**退出原来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远中公司在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由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九民纪要规定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商业合作关系的,债务加入行为有效,本案中远中公司与**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因此远中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 另外原告***都的款项已包含在原告**惹格的款项里,不应重复计算,原告***都可以与**惹格协商解决。 综上,原告要求远中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举砂石款及运输费280222元; 二、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惹格砂石款及运输费227125元; 三、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古砂石款及运输费442162元; 四、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吉则先体砂石款及运输费68637元; 五、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林砂石款及运输费40387元; 六、被告**、凉山州远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合石机砂石款及运输费38534元; 案件受理费1467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姑 人民陪审员 地 小 龙 人民陪审员 阿海哈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尔阿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