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

刘长永、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23日,汉族,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北区商业综合体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雯,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尚华,男,1974年11月2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廖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6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追加兰大军为必要共同被告;2.改判国黔公司、廖尚华、兰大军共同连带偿还本案材料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黔公司、廖尚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查清事实,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未判令国黔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017年6月17日,兰大军、廖尚华与***联系,向***经营个体户东鹏瓷砖店购买墙砖、小地板、地脚线、板顶、地板等建材,***于2017年6月17日将上述材料运到指定地点后收到购买清单,该清单上加盖有国黔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廖尚华、兰大军二人的签字。原审称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并且廖尚华并未携带任何证明其是国黔公司员工或者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遂认定廖尚华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前述印章上仅注明“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而不是“非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非经济合同包括委托合同、授权合同等,因此国黔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在纳坝水库购物清单上廖尚华签字处盖章的行为,应属于国黔公司授权或者委托廖尚华的行为。故本案的赊购材料款应由国黔公司、廖尚华、兰大军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未判决国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未依法追加兰大军为此案的必要共同被告错误。
国黔公司、廖尚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黔公司、廖尚华立即向***支付欠付的货款118140.08元,并支付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国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公告费”,并要求国黔公司和廖尚华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望谟县纳坝水库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管理楼工程分包给国黔公司实施。2016年6月,廖尚华口头以国黔公司员工的名义从***处购买墙砖、小地板、地脚线、板顶、地板、里砖等建材,2017年6月17日经***与廖尚华结算,廖尚华向***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纳坝水库墙砖30×60意特陶296件×8×14.6=34572.8、小地板30×30意特陶80件×17×7=9520、地脚线10×80100件×15×6=9000、板顶30×3080件×17×3.5=4760、地板80×80新舵446件×3×31=41478、地板80×80意特陶90件×3×63=17010、里砖80×8015件×3×40=1800,合计118140.80元。廖尚华在结算单上签有:“确认本公司已收到上面所列清单的瓷砖。”结算单有廖尚华的签名,且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并在结算单上注明2017年7月20日付清。另查明,廖尚华在赊购材料时,向***预付了40000.00元的材料定金。
另查明,廖尚华到***处购买材料时并未携带任何证明其是国黔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廖尚华与***的交易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履行交货义务,廖尚华应履行支付结算单确认的118140.80元货款的义务。但廖尚华仅预付了40000.00元的定金,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完支付货款78140.80元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国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实际与***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的是廖尚华,***并无证据证明廖尚华有权代理国黔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且国黔公司未委托其到***处赊购材料。其次,廖尚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代表国黔公司的证明文件。要认同廖尚华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在与廖尚华进行材料买卖交易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廖尚华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称廖尚华购买材料时自称是国黔公司的员工,而廖尚华却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文件让***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对廖尚华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对廖尚华在购买材料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没有产生怀疑。在2017年6月17日廖尚华向***出具的结算单据上虽然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对此,***理应产生合理怀疑。因***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廖尚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为廖尚华的实际采购材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请国黔公司对廖尚华的赊购材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主张诉讼费、案件公告费由国黔公司、廖尚华承担问题,因廖尚华与***的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黔公司与***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公告费应由廖尚华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廖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78140.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4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931.40元,由廖尚华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黔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廖尚华为国黔公司的员工且购买本案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不能认定廖尚华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廖尚华得到了国黔公司的授权,本案亦不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故本案的关键系廖尚华是否构成对国黔公司的表见代理。针对此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及十四条的规定,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需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被表见代理一方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分析到本案,廖尚华与***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交的“纳坝水库”结算单上,在廖尚华的签名处虽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故在本案中***作为相对人并不同时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特征,不能认定廖尚华在本案中构成对国黔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所提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被告兰大军一节,对此,***在本案起诉时仅只起诉国黔公司及廖尚华并未对兰大军提出诉请,且本案并非必须追加兰大军方能查清本案事实,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金凤
审 判 员 付 君
审 判 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 菊
书 记 员 李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