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872号
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52号大院内A区403房。
法定代表人:蒋斌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文,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叶,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163号A栋403房。
法定代表人:朱桥明,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日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笃茂,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颖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斌物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卉景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沿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斌斌物流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沿江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原告斌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叶,被告***,被告名卉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日卿、刘笃茂,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颖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斌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61243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费32000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2000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斌斌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8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费32000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2000元;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01时,原告货车司机驾驶粤A×××××的重型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里仁洞高架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情况:2018年5月27日01时39分,原告货车司机刘东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行驶南往北至广州市番禺区番禺里仁洞高架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当时停在路边淋花)发生碰撞,致粤A×××××的重型货车车头右侧,车身右侧与粤A×××××的重型货车车主车身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货车司机刘东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情况:2018年5月27日01时40分,周小军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后牵引粤A×××××号半挂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行驶南往北至广州市番禺区番禺里仁洞高架时,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货车司机刘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车头及车身左侧、粤A×××××重型货车、粤A×××××号半挂车、路边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小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货车司机刘东无责任。2018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粤A×××××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24239元,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粤A×××××货车停运损失价格为30000元,原告垫付委托鉴定费300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就第二次交通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2760号。在审理过程中,贵院委托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粤A×××××货车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的项目价格进行核定,经核定原告粤A×××××货车损失金额为124031元,其中第二次交通事故粤A×××××货车维修费为62788元,即原告因第一次交通事故维修费61243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名卉景观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认定。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运费32000元、两次鉴定费8000元,共40000元赔偿不合理,应由关联的两起交通事故综合考虑判断具体承担责任方责任和责任比例。三、我司车辆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处理定损维修事宜造成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和后续问题,我司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以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我司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我司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涉案车辆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中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三、如有其他被告垫付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四、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异议:1.维修费8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第一份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第二份公估报告记载“无法核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粤A×××××重型货车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但确核定粤A×××××重型货车车头部位损失由两次事故共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我司对承保车辆粤A×××××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3914.08元,可见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不能简单按照总损失减去核定的第二次事故损失来确定第一次事故损失大小。2.停运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予赔偿。3.拖车费,仅认可2018年5月28日500元拖车费的关联性,对1500元的拖车费不予认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没有拖车必要,即使有必要拖车,也应扣减第二次事故双方需承担部分后,再按照第一次事故责任比例认定。4.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法院委托的公估是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第440113420180005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8年5月27日01时39分,刘东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由南往北行驶至番禺里仁洞高架桥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当时停在路边淋花)发生碰撞,致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车身右侧与粤A×××××号重型货车车身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刘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第440113420180005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8年5月27日01时40分,周小军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后牵引粤A×××××号半挂车,沿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南往北行驶至番禺里仁洞高架时,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刘东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碰撞路边花坛,致粤A×××××号重型货车车头及车身左侧、粤A×××××号重型货车、粤A×××××号半挂车、路边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周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东无责任。
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对刘东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扣留,并于2018年6月5日向刘东办理了返还手续。
2018年5月28日,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向斌斌物流公司出具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拖车费500元的发票。2018年11月22日,广州欣安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向斌斌物流公司出具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拖车费1500元的发票。
2018年7月25日,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斌斌物流公司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在该公司进行事故维修,维修时间一共52日,车辆检验合格,已经出厂。此次事故维修费用124701元,由于保险理赔存在争议,斌斌物流尚未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用。
经斌斌物流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穗华价估(新塘)[2018]049号《关于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24239元。斌斌物流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斌斌物流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穗华价估(新塘)[2018]050号《关于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该车停运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共60日,评估时段事发地区同类型车辆日平均租赁价格为500元(不包汽油费、路桥费和停车费),结论为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斌斌物流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斌斌物流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斌斌物流公司称刘东系该单位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并提交了其与刘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刘东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有效期为2010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刘东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18日。斌斌物流公司为证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提交了该车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对账单,记载该车上述时段每月的运费总合计(运费总计-每天两趟费用调整-油费)约16000元-27000元。
再查明,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名卉景观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名卉景观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他当事人对该陈述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经加黑、加粗处理,区别于其他内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另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记载:“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名卉景观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名卉景观公司对上述《投保单》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还查明,斌斌物流公司已就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2760号,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周小军、广州市耀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沙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39元(包括维修费124239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委托鉴定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沙支公司申请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保险公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州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金额为124031元,其中第二次交通事故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用为62788元。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斌斌物流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车受损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斌斌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不计事故责任比例地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参照***的责任比例赔偿50%;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系名卉景观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名卉景观公司参照***的责任比例赔偿50%。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斌斌物流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区别于其他内容,且其提交的《投保单》证明名卉景观公司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免于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斌斌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斌斌物流公司本案损失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61243元。广州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金额为124031元,其中第二次交通事故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用为62788元,相应地,第一次交通事故即本案事故造成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修理费用应为61243元(124031元-62788元)。关于《公估报告》车辆总损失金额124031元的结论与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车辆总维修费用124701元不一致的问题,斌斌物流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公估报告》的结论金额予以认可,同意按照124031元主张车辆维修费,该意见属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粤A×××××号车辆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需维修费用重新鉴定,认为《公估报告》系“对粤A×××××号车辆第二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评估”,与第一次事故无关,且《公估报告》记载“无法核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但确核定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头部损失由两次事故共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该公司对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核损,该车损失较小,可见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估报告》虽然记载委托内容为“对粤A×××××车辆第二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评估”,但事实上公估机构对就2018年5月27日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致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区分了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并非单独对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其次,《公估报告》记载由于缺乏现场监控录像,无法核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但结合现有单证资料,可核定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损失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且车头等部位两次交通事故都有造成,仅无法判定车头等部位是否在第一次事故已全损或部分损失,因此评估核定车头等部位损失由两次事故共同分担,而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系对《公估报告》断章取义。再次,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定损的金额较小,不是证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一次事故中受损较小的充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公估报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拖车费2000元。2018年5月28日,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向斌斌物流公司出具粤A×××××号重型货车拖车费500元的发票。2018年11月22日,广州欣安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向斌斌物流公司出具粤A×××××号重型货车拖车费1500元的发票。斌斌物流述称上述500元拖车费系将车辆拖至交警停车场的费用,1500元拖车费系将车辆拖至维修厂的费用,其中1500元的拖车费发票是后补开具,上述陈述符合交通事故的常规处理,为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番禺南沙支公司对上述15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记载,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扣留,故上述500元拖车费系将车辆拖至交警停车场的费用,而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因受损严重需要进厂修理,故上述1500元系将车辆从交警停车场拖至修理厂的费用,因此,上述2000元拖车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1500元拖车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斌斌物流公司已予以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停运损失30000元。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7日,东风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车辆维修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故斌斌物流主张车辆停运期间从2018年5月27日计算至同年7月25日共60日,有上述证据佐证,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斌斌物流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评估时段事发地区同类型车辆日平均租赁价格为500元(不包汽油费、路桥费和停车费),斌斌物流公司主张按500元/日计算停运损失,并提交了其与陈华宝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斌斌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7日,可见上述《车辆租赁合同》并非因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无法营运而签订的,故该《车辆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斌斌物流公司还提交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详细记载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每月的营运记录,且记载了该车上述时段每月的运费总合计(运费总计-每天两趟费用调整-油费)约16000元-27000元,故斌斌物流公司主张该车每天营运损失500元,未超出上述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亦符合货运行业的平均盈利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计得30000元(500元/日×60日)。
四、评估费8000元。斌斌物流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关于粤A×××××东风牌DFL5203XXYA2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并分别支付评估费5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且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斌斌物流公司上述第二至四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该部分损失为2018年5月27日的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第二至四项损失系因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产生,而本院根据广州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用为61243元,故本院酌情参照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243元在总损失124031元中的比例49.38%(61243元÷124031元),认定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第二项损失为987.60元、第三项损失为14814元、第四项损失为3950.40元。
综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斌斌物流公司上述第一、二、四项损失中的2000元。因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停运损失免于赔偿的抗辩成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第一、二、四项损失64181元(61243元+987.60元+3950.40元-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参照***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32090.50元。上述第三项停运损失14814元,应由名卉景观公司参照***的责任比例赔偿50%,即7407元(14814元×50%)。斌斌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32090.50元;
三、被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7407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斌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4元,被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