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2926号
原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桥明。
委托代理人:揭志文,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
原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名卉公司”)与被告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名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4452.92元(按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此后名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租赁合同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整(合同第一节第六条合同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180625元,甲乙双方口头协定为10万元)并转账到**公司对公账户。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及其母公司广州市花卉科技园有限公司子公司并未合法拥有该出租地块的经营管理权。该地块在后期被广州菜蓝子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正规合法途径租下。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立即与被告商议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租赁合同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但**公司却不退还租赁合同保证金。
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名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301A008】号),约定:甲方已合法拥有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某某大道以南,花博大道两边,地块面积为337.37亩的土地,简称“博科萃地块”的经营使用权,现将博科萃编号为:20170301A008的占地面积为2.89亩的场地合法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价格按照每亩每年计算方式计收;本合同租赁期限为14年10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单价为人民币125000元,租金逐年递增,即每年在上一租赁年度租金水平的基础上递增5%,从2018年1月1日起递增;乙方按以下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签订合同时,乙方即应向甲方缴付前两年租金即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部租金合共人民币680354.17元;从第三年起,即2019年1月1日,乙方租金每半年缴付一次,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为下一年的上半年租金缴费截止日;……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向甲方交付半年租金人民币180625元作为合同租赁保证金,实收金额以甲方收据为准,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5日内,将租赁场地上盖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交还甲方,甲方凭乙方合同租赁保证金收据原件退还合同该租赁保证金。在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足合同租赁保证金和租金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将本合同前述约定的地块及上盖(如有)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双方需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等等。
2017年3月29日,名卉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花博园地租定金。
庭审中,名卉公司表示在签订合同后发现**公司出示的土地租赁权合同并非案涉地块合同,**公司对案涉地块无实际权利;其后,名卉公司一直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无人对接。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依法审核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现**公司无法提供案涉地块给名卉公司使用,已构成违约。名卉公司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未有证据表明名卉公司在诉讼前曾向**公司提及解约事宜,故本院确认以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为案涉合同解除时点。名卉公司转账给**公司的100000元备注为土地租赁定金,故该款应视为定金。现名卉公司要求退还该定金合理合法,亦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名卉公司主张定金利息与定金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301A008】号)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广州市名卉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鸣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秋燕
庞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