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李家官庄村东首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光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宝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商业步行街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利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宝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被上诉人省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夷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25民初3949号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上诉人违约及上诉人项目终止不再具有履约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法履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具有解除的法定事由,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亦未诉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粉购销合同书》第四条“若乙方三个工作日内不再续交预交货款或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时,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甲方可将预交货款余款付给乙方,注销本‘购货客户专用管理台账’,合同终止”,从该协议条款可以看出,约定的是上诉人的单方解除权,上诉人在乙方未按约续交预交货款或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660383.72元,同时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起诉金额706778.66元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出货清单载明水稳石粉22元、商砼石粉24元、水稳石子61元、水稳瓜子石46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货物吨数无异议,单价石粉应按照22元、水稳石子60元、水稳瓜子石45元计算,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出库清单,自认石粉自2019年11月份合同履行开始价格为石粉22元、石粉23元,水稳石子60元、水稳瓜子石45元,结合双方提交的出库清单明显看出,双方交易的货物为水稳石粉、商砼石粉、水稳石子、水稳瓜子石四种产品,且分别价格不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与答辩明显自相矛盾,即使按照对被上诉人自认出库清单10137.76吨有利的价格23元计算,一审认定退还货款金额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粉购销合同书》第九条“乙方有权利用购买石粉的货款购买甲方在乐夷山废弃石灰岩矿坑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产品,产品价格执行甲方对外签订的合同价格”,上诉人对出售的商砼石粉、水稳石子、水稳瓜子具有定价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认定商砼石粉、水稳石子、水稳瓜子石的交易结算价格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事实和理由:省水利公司对乐夷山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出货清单无异议,对吨数也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省水利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因上诉人无法取得采矿许可、环保部门批复文件等审批手续而无法继续履行,且已于2021年3月实际终止履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案涉合同已解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准确。1、上诉人因未取得采矿许可等经营手续,案涉矿坑已于2021年3月被政府强行关停,且直至本案开庭时仍不能提供具备采矿许可等资质材料,而被上诉人提交案涉矿坑照片,恰好证明案涉矿坑已实际废弃不再继续经营,上诉人自2021年3月起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2、双方2019年10月18日签署《石粉购销合同书》,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至少应达到每天2000吨石粉产量,按照合同价22元/吨,一天应出货金额为2000*22=44000元,则500万元预存款至多应于114天内出货完毕(5000000÷44000=113.6天)。即使合理延长供货期限,也不能直至三年后被上诉人起诉时仍有货款未清。上诉人自2021年3月6日起再未供货,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却长期恶意占用被上诉人资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货款,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自违约行为发生时LPR加计30%-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石粉购销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若乙方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时,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甲方将预交货款余额付给乙方,注销‘购货客户专用管理台账’,合同终止”。按照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自2021年3月6日停止供货,既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又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合同已经于2021年3月6日终止,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余额返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合同已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二审上诉的审理范围,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一审判决已充分兼顾公平,被上诉人也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态度,愿意承担部分损失、息诉服判,为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石粉购销合同书》中的约定,“购货客户专用管理台账”及“乐夷山云”小程序系上诉人设立并控制,自2019年12月5日起均通过上诉人开发的“乐夷山云”小程序确认出货数量及金额,该小程序上显示的单价即当时的上诉人后台操作确认的价格,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小程序前端显示的数据进行对账。而上诉人曾多次对该小程序进行升级更新,更恶意隐藏后台数据,导致一审开庭时该程序用户端仅体现2021年之后的出货量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案涉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应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为真实。而上诉人一审中拒不提供“乐夷山云”小程序的后台数据,一审判决已照顾上诉人利益,以合同约定的22元/吨认定石粉价格,导致被上诉人损失4.6万余元本金及3年多利息。被上诉人为节约司法资源,愿意息诉止争,而上诉人早已无履行合同能力、在合同早已终止解除的情况下,无偿占用国有资金多年,却仍增加诉累、拖延返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宝城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省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乐夷山公司向省水利公司返还货款706778.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乐夷山公司向省水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0677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LPR的二倍计算);3.请求判令宝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乐夷山公司、宝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省水利公司与乐夷山公司签订《石粉购销合同书》签订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采购需求,在废弃矿坑生态修复整治的过程中产生的石粉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已预交货款的石粉,全部足量、及时供应,不能出售给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甲方在乙方预交货款(总额500万元为一个交付单位)及时交付的情况下,不得与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另签交易合同。第四条、乙方须预交货款500万元,由甲方设立“购货客户专用管理台账”,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运输车辆数发卡,一车一卡,将预交货款全部充值到专用的IC管理卡,乙方车辆入场装货。需凭卡刷卡入场交易,一车一核算,一车一交易,每笔交易完成后,从本预交货款中扣减,当预交货款余额到100万元时,甲方要及时向乙方发出信息提示,乙方要及时续交至500万元预交货款,合同自然延续生效。若乙方3个工作日内不再续交预交货款或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时,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甲方可将预交货款余款付给乙方,注销本“购货客户专用管理台账”。合同终止。本合同甲乙双方要定期核对交易账目,确保交易交割准确无误。第五条、根据本时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经相关部门确定石粉每吨售价22元,装车、称重交易之前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给予开具普通税票(3%),本税费由甲方承担。若市场出现价格变动,在甲方未调整价格之前,继续履行本合同包括价格在内的所有约定;甲方按程序和市场价格调整价格之后,甲、乙双方继续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价格,直至乙方预交货款余额交易完毕;乙方预交货款余额交易完毕后,甲、乙双方再续签的合同执行调整之后的价格等约定。
一审庭后乐夷山公司提交一组出货清单,清单中载明了吨数、单价、金额。省水利公司对乐夷山公司证据中的吨数无异议,对单价及金额不认可。省水利公司认为石粉应当执行合同定价22元,石子价格执行原来的实际履行价格,水稳石每吨60元,水稳瓜子石每吨45元。而不是乐夷山公司单方主张的水稳石每吨61元,水稳瓜子石每吨46元,商砼石粉每吨24元。
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24日省水利公司向乐夷山公司预交货款500万元。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乐夷山公司共给省水利公司供货137669.45吨,其中石粉128423.09吨,每吨22元,计款2825307.98元;水稳瓜子石2698.22吨,每吨45元,计款121419.9元;水稳石子6548.14吨,每吨60元,计款392888.4元,共计货款3339616.28元。2020年12月30日,乐夷山公司从省水利公司交的预付款500万元中退回了100万元,省水利公司实际支付乐夷山公司预付款400万元,扣除省水利公司购货款3339616.28元,乐夷山公司尚欠省水利公司货款66038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省水利公司、乐夷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当预交货款余额到100万元时,甲方要及时向乙方发出信息提示,乙方要及时续交至500万元预交货款,合同自然延续生效。若乙方3个工作日内不再续交预交货款或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时,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甲方可将预交货款余款付给乙方,注销本‘购货客户专用管理台账’。合同终止。”省水利公司、乐夷山公司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条款已做了约定。省水利公司、乐夷山公司从2021年3月6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按照合同约定省水利公司预交给乐夷山公司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乐夷山公司将预交货款余款付给省水利公司,合同终止,对省水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石子、石粉价格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石粉每吨22元,水稳石每吨60元,水稳瓜子石每吨45元,系省水利公司、乐夷山公司已履行合同的结算价格,乐夷山公司未提交价格调整的证据,视为省水利公司、乐夷山公司双方继续执行原来的合同履行价格,扣除已付款,乐夷山公司尚欠省水利公司货款660383.72元。乐夷山公司、宝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乐夷山公司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宝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货款660383.72元及利息损失(以66038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计5434元,保全费4054元,由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乐夷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宗证据,即乐夷山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3日在乐夷山公司拍摄的公司现场货物库存情况视频,证明乐夷山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省水利公司主张返还预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省水利公司对乐夷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乐夷山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案涉矿坑已于2021年3月被政府关停,不可继续经营,乐夷山公司提供的视频恰好证明矿坑已经完全废弃,视频中所拍摄的内容并非案涉《石粉购销合同书》中的标的,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中的“库存”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石粉质量标准,乐夷山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经自2021年3月乐夷山公司停止供货、且省水利公司预交货款低于100万元后终止。省水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二宗,包括:证据1、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方网站采矿权登记结果查询截图,证明截止本案二审开庭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方网站显示,乐夷山公司仍不具备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验证了2021年3月案涉矿坑因缺乏资质被政府强行关停的事实,乐夷山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终止并解除;证据2、案涉矿坑照片,证明案涉矿坑的地磅设施、石粉磨等设备已拆除,除尘等正常运转必需的设备均已废弃,自2021年3月6日乐夷山公司停止供货后,案涉矿坑已完全废弃不再经营,乐夷山公司早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已于2021年3月6日解除,乐夷山公司应退还剩余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乐夷山公司对省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实现省水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乐夷山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即使乐夷山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但是乐夷山公司有充足的库存,可以提供货物,省水利公司的款项为预付款项,省水利公司应及时履行提货义务,省水利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中明确主张法定解除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乐夷山公司有库存,不能证明乐夷山公司无履约能力。宝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乐夷山公司、省水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乐夷山公司、省水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综合认定。
二审法庭调查中,省水利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6月16日委托律师向乐夷山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因乐夷山公司原因导致已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乐夷山公司返还货款706778.66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要求乐夷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收取该律师函的相关情况,乐夷山公司庭后向本院寄交了该律师函的复印件。乐夷山公司在庭后回复的说明中还称,省水利公司预交货款不足100万元时,乐夷山公司工作人员曾告知省水利公司补缴货款,无留存书面证据;案涉合同货物供应地的营丘镇废弃石灰岩矿坑为地质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项目,乐夷山公司的该项目按程序作出修复方案并经评审通过,获得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和审批,依据相关文件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省水利公司主张乐夷山公司手续不全而项目被终止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省水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表述是否适当,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2、一审认定乐夷山公司向省水利公司返还货款及其金额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并在二审期间询问省水利公司,省水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亦可基于定分止争的考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的法律状态进行分析阐述,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对省水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表述欠当,应予纠正,但是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法律状态进行分析阐述且在判项中针对省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并无不当。省水利公司与乐夷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省水利公司向乐夷山公司预交货款,案涉合同约定,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时,乐夷山公司要及时向省水利公司发出信息提示,省水利公司要及时续交至500万元预交货款,合同自然延续生效,若省水利公司3个工作日内不再续交预交货款或预交货款余额不足100万元时,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乐夷山公司可将预交货款余额付给省水利公司,注销该购货客户专用管理台账,合同终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省水利公司的预交货款数额在2021年3月已不足100万元,乐夷山公司主张其向省水利公司发出信息提示,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合同依照约定已不符合自然延续生效的条件;省水利公司虽系自行提货,但依照合同约定应提前与乐夷山公司联系确定供货、装车、运输等事宜方可入场装货交易,乐夷山公司认可其处于停产状态,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现已拆除或闲置,乐夷山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乐夷山公司未就停产原因及具备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进行合理说明或充分举证,其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能够提供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货物,综上,从2021年3月至省水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一年有余,省水利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乐夷山公司提出因乐夷山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意见认定案涉合同终止,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终止后,省水利公司要求乐夷山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预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供货吨数无异议,对于单价问题有争议,乐夷山公司主张依照案涉合同第九条“如果乐夷山公司石粉产量达不到每天2000吨,省水利公司有权利用购买石粉的货款购买乐夷山公司在乐夷山废弃石灰岩矿坑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产品,产品价格执行乐夷山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价格”的约定确定除石粉之外的货物单价,但是乐夷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省水利公司除石粉外的供货系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下的供货,亦未提交其对外签订合同价格的相关证据,案涉合同约定石粉每吨售价22元,乐夷山公司按程序和市场价格调整价格之后,双方继续执行前已签订合同价格至省水利公司预交货款余额交易完毕,再续签合同后执行调整之后的价格,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单价及乐夷山公司应返还的货款数额的认定已经充分考量了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未充分考量部分支持省水利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件受理费分担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但是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计5434元,由上诉人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7元,保全费4054元,由上诉人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4元,由上诉人潍坊乐夷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岩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