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昌圣路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9民初870号 原告:***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46号天都商务中心5层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R74Q1X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像西338省道北护山批发市场西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L74JE6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众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众翊***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路2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895384643。 法定代表人:龙连治,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495542281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通公司)与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圣公司)、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龙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劲龙公司、第三人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昌圣公司、***、劲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04,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920元(19,920元利息以204,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04,9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第三人水利公司租赁原告的打桩机用**台县孝妇河下游分洪河道治理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昌圣公司约定,由昌圣公司提供打桩机并配备司机在第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操作施工,据昌圣公司**,该打桩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劲龙公司。2020年5月22日,昌圣公司的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失职未观察现场情况将专供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仁丰公司)的高压线碰断,造成仁丰公司停电停产,为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914元,昌圣公司仅支付了电业局的3万元罚款,后原告通知昌圣公司用剩余的租金抵扣赔偿款,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昌圣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执行了原告租金209,700元、违约金100万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昌圣公司的员工***失职造成,应当由昌圣公司、***、劲龙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款、罚款、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圣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案涉损害事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对原告与答辩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打桩机的实际支配者和使用人。2020年3月1日,原告和答辩人就案涉日立450-6履带打桩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打桩机,工作内容为预制混凝土打拨施工。后应原告要求,案涉打桩机及驾驶员***于2020年4月25日进场,原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22日,即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打桩机及配备驾驶员***系听从原告指挥安排从事相关活动。因案涉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对应打桩机及驾驶员供原告施工使用,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对于在原告租赁设备期间,非因打桩机自身质量原因导致的事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合同依据。二、案涉事故系原告违约导致,其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原告租赁设备的工作内容为预制混凝土桩打拨施工;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保证答辩人处机械设备及工作人员不受外力的扰乱和破坏,合理安排好答辩人公司的人员设备的工作;第四条第3款约定,答辩人公司机械设备在原告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必须保证答辩人处的机械和人员安全。即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安排答辩人处的机械设备及人员从事合同约定的预制混凝土打拨施工业务,并且应当对案涉租赁设备及驾驶员尽到安全保障及注意提醒义务,对于合同约定外的其他业务事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处人员设备进行处理。但是案涉事故确系因原告项目人员要求被告***驾驶案涉打桩机去拖拽装载材料的其他车辆,即从事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业务时发生。因原告要求被告***及租赁设备所从事的事项,与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租赁设备的用途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对于原告诉称的案涉损害事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为原告义务帮工时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系原告项目施工人员多次请求被告***帮助原告拖拽装载施工材料的车辆,该事项与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工作事项无关。据被告***事后回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正常从事合同约定的打桩业务,但是原告项目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被告***去拖拽施工现场外陷入泥地的车辆,被告***基于对方多次请求,才同意驾驶案涉打桩机帮忙啦拽车辆。在拉拽车辆的过程中,原告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对义务帮工人即被告***尽到安全保障及注意提醒义务,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因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要求被告***义务帮工时导致,即被告***在帮工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作为被帮工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经就案涉事故承担了39,633元赔偿款项,即使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上述已承担的赔偿款项。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结算案涉租金时,双方明确的租金总额为249,333元,但因原告表示,请求答辩人承担案涉事故的部分补偿责任,答辩人虽最初不同意赔偿请求,但基于原告请求,顾及双方间的合作关系,最终双方商定,答辩人同意自行承担30,000元赔偿款及承担了依据合同应当由原告支付的租赁车辆损坏维修费用9,633元,即双方关于案涉赔偿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答辩人就案涉事故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9,633元。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已违背当时双方约定。若法院判决本案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扣减答辩人已承担的39,633元赔偿款项,答辩人仅需对扣减后的剩余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在答辩人收到本案起诉通知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上述追偿请求,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具备法律依据。综上,案涉赔偿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其庭审后书面辩称,案涉事发前一天2020年5月21日傍晚,其所在施工段15号沟最南端进场了几车波浪桩(预制混凝土桩),卸车位置距离我当时施工打桩位置约300米,当时现场管理为***。21号我们打桩到临近天黑时结束准备坐***的车回住宿的地方,此时***在15号沟的最南端招呼进场的材料车停到工地内卸车位置,我就在那等着一起安排完回去。拉材料车因为是满载,当时工地内也是土路,在车从大路进来50米左右就发生了陷车,当时***就让我把打桩机开过来帮忙给陷入泥地的车拉出来,我当时是不想帮的,因为我们工作是打波浪桩,拖车救援这些不在我们工作范围。后来***给***打电话,***也要求我给帮帮忙把车给弄出来,因为***当时在那边也算是个总管事的了,我也就答应了帮忙拖车的要求,随即给打桩机从正在施工的位置(距陷车约400米)的位置开过来。当时因为没有钢丝绳等结实的救援工具,现场就采用了卸桩所用的吊带,在吊带连接被陷车和打桩机时,因吊带不比钢丝绳结实,在向前拖拽时还发生了断裂,此时已经天黑,因没有钢丝绳,就都商量了等明天再弄。等第二天一早,他们找来了钢丝绳,22号一早可算给陷进去的材料厂拉出来了。之后***就安排材料厂和吊车进行卸车,我则开着打桩机返回原来打桩的地方,在走到一半,我在机器走到高压线下方位置时,因前面有个上坡路段,机器大臂已经接触地了,我看了前方和上方都没有障碍物后操作提升大臂,因为驾驶室存在盲区看不到上方的高压线,且驾驶室前方没有任何限高的安全措施,当时也没有人员指引,就导致了大臂提升过多,碰触了上方的高压线。高压线的火花和放炮似的声音响起我才知道已经碰到上面电线了,急忙操作机器向前开了5米左右,在事发地向***电话说了碰到高压线的事情,***在电话中说的大致意思是让我不用管,去干活,我就听从他的话,到了打桩的位置继续打桩。打桩过了大概一个小时,电业局的人就找到了事发地,一方面进行抢修电路,一方面责怪我们发生这事怎么不第一时间打电话给电业局,害的他们随着线路一路找才找到这里,当时工地和项目部的管理都来了,电业局的也问了我当时是怎么发生的,具体讲,我就跟他们说明了当时的情况。在事发的第二天(5月23号),工地因为出这件事专门在高压线的前后两边经过的地方加装了限高杆。证明在5月23号以前工地没有对存在风险的地方做任何预防动作,事发后才加装了限高杆等提示的东西。事发第三天(5月24日),水利局的项目经理**路我说他们水利局上面的领导找了电业局领导,说这事我们赔偿3万元算完事了,以防时间长电业局再改变,今天就得给送去,要我陪着一起去。后面就跟着**一起去了县城,**找了银行取了3万元现金,我们一起给送到电业局了。同天晚上,在项目部的办公室,项目部的开会说起这件事,处理结果为,我被罚款1,000元,我的扶桩工被罚款500元。不交罚款说是要给我们打桩机停机,想着这事给大家造成了这么大的麻烦,就和扶桩工一起交了罚款。因扶桩工当时钱不多,就说向我借500元,随后我连同扶桩工的500元一起给项目部交了1500的罚款。 被告劲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水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即2020年3月1***公司与昌圣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公司与昌圣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昌圣公司提供打桩机及驾驶员在桓台县孝妇河施工现场作业。证据2即2020年5月22***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打桩机驾驶员***现场录音一份,证明从***与***现场录音可知,打桩机驾驶员***认可碰断高压线是因为自己没有看到高压线,操作打桩机抬臂时碰到造成的,扶桩人员也没有对他进行提醒。证据3即昌圣公司***微信主页一份、晟通公司***微信主页一份、***与***聊天记录一份、2020年5月22***公司***与昌圣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5月22日,晟通公司***在微信中向昌圣公司***通知,昌圣公司的司机在桓台县孝妇河项目施工时将高压线打断的事实,***表示会安排人去现场。2020年5月22日,***与***通话录音中,***向***表示碰断高压线产生的费用由司机方承担,***明确**:“嗯嗯,到时候看看,我给他们说说这不要紧”。该事故侵权人是昌圣公司及昌圣公司的打桩机驾驶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昌圣公司和昌圣公司的打桩机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15日,晟通公司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晟通公司向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租机械设备,用**台县孝妇河下游分洪河道治理工程人字河、***、祁家排沟、***道、十五号沟、大元排沟、东猪龙河等七条波浪桩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因机械(设备)运行造成地上、地下高压线、燃气、石油、输水管线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晟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5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二标段项目部《通知单》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驾驶打桩机碰断的高压线是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供35千伏高压线,2020年8月21日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后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晟通公司将204,914元赔偿款打入桓台县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9月21***公司通过公司会计*****丰公司的赔偿款204,914元汇入桓台县人民法院账户。 经质证,被告昌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并未载明原告租赁案涉设备的具体施工地点,被告昌圣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不知情原告租赁案涉设备的具体施工地点与工程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录音内容掐头去尾内容不连贯,不能排除录音存在剪辑,原告提交原始载体来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还原整体录音的全过程。该现场录音中谈及的案涉事故发生时,此时案涉打桩机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作为承租人,其对于打桩机的使用已经处于支配地位,在其占用打桩机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同时更要承担起打桩机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带来的风险,被告昌圣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交付设备后,仅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收取租金,对于打桩机在租赁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及造成的损失均与昌圣公司无关。案涉事故系原告项目人员***及***要求***使用打桩机拖拽车辆时导致,因合同约定的原告租赁打桩机所进行的工作内容仅限于预制混凝土打桩,该请求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系原告违约,对于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其主***约方即昌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具备事实依据。因原告擅自指挥导致案涉事故发生,而驾驶员***扶桩人员的工作仅限于打桩扶桩,扶桩人员没有义务提醒驾驶员***进行打桩以外的其他注意义务,且该录音可以证明在***为原告进行义务帮工时,原告没有对***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与告知义务,即原告作为被帮工人,未尽到帮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3即昌圣公司***微信主页一份、晟通公司***微信主页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20年5月22***公司***与昌圣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观点有异议。1.该微信记录中第2页***回复到“我给他们打电话了,他说项目部的人安排去给人帮忙过去的,本来不是在那边干活的,回来的时候碰的”***对此未否认,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项目人员要求被告***从事义务帮工行为时发生的案涉事故。2.对于***表示的安排人过来,系为去现场了解事故状况,而非表示自行处理案涉事故。3.原告应当提交移动公司通话详单来证明该录音的完整性,否则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否存在剪辑,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录音中昌圣公司及***从未表示同意承担上述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录音中仅仅表示说到时候看看,并明确表示案涉事故需经现场双方协商后来进行确认,后经双方协商,昌圣公司承担了案涉赔偿费用39,633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昌圣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通知单中**的事实错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不尽责,同时该通知单约束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对昌圣公司无约束力。同时,被告***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应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被告昌圣公司已经承担了39,633元的赔偿责任,且该调解书载明的20万元的赔偿款项系原告公司自愿给付,不能以此约束要求被告昌圣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调解书中载明的4,914元案件受理费金额过高,系全额诉讼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昌圣公司承担。 被告***庭审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不知情,对证据2的录音完整性不予以肯定,录音没前没尾,**的内容有断章取义意思。事实上通话内容还提及了“拖车救援和碰断高压线后让我不要管去干活”这类话题。对证据5中的通知内容“因打桩机驾驶人员未尽责,导致高压线被打桩机碰断”有异议,关于碰断高压线的经过并非自己未尽责,而是工地上要求去帮忙拖车救援,并且未对路程中风险区域做好安全保障,事发后才对高压线下搭高限高架和提示就可说明。 第三人水利公司庭审后对原告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以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5无异议,并称通过证据4、5了可以证实因为驾驶员***碰断高压线,造成了其被电业局罚款30,000元,并造成赔偿仁丰公司损失204,914元(经济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14元),该损失水利公司根据合同给定要求晟通公司承担,并要求晟通公司将赔偿款打入了桓台县人民法院账户。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及证据3中***微信主页、***微信主页及***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昌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3中2020年5月22***公司***与昌圣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昌圣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昌圣公司提交了证据1即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昌圣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昌圣公司将被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日立450-6”履带打桩机出租给原告,并约定每月租金85,000元,工作内容限于驾驶员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进行预制混凝土打拨施工,并约定租期及进场费用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被告昌圣公司和原告均在合同上**,并有各自负责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即被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项目人员要求被告***从事与合同约定的打桩业务无关的拉拽机械设备时导致。因原告与被告昌圣公司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租赁设备的工作内容仅限于“预制混凝土桩打拨施工”,而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强行要求被告***从事与合同约定无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义务帮工,即原告也未能安排好被告昌圣公司人员设备的工作,且未尽到现场的安全保障及注意提醒义务,进而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昌圣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工作单一份。证明:1、原告租赁的案涉设备的具体进场时间与退场时间,事故发生时,案涉设备已处于原告的控制使用下。2、该证据与证据1相结合,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49,333元。3、该工资单在备注部分载明:“碰撞高压线罚款30,000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昌圣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30,000元的赔偿款项;4、在情况说明与工作量部分载明:维修时间共计9.4天,依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共计9,63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最终被告昌圣公司自行承担该维修费用。证据4即***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1414号案件起诉状及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5473号案件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件)。证明:因原告拒不支付被告昌圣公司案涉249,333元设备租金,被告昌圣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但要求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仅为209,700元,即被告昌圣公司顾及与原告间的合作关系,自行承担了案涉事故的部分赔偿金额,共计39,633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合同第4条第2款中第4小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即昌圣公司提供的驾驶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严谨违规作业,同时根据第1小条可以证明打桩机的驾驶员及扶桩人员均是被告昌圣公司指派配备的,以上可以证实被告昌圣公司安排的驾驶员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比对。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实际上驾驶员***也是在履行打桩工作过程中碰断的高压线,当时碰断高压线的情况的是安排***先去将车上的桩卸下,***在卸完后,到继续打桩之间的路程过程中,把高压线碰断,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涉及的租金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自行承担的39,633元可以证实被告昌圣公司自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39,633元中的3万元罚款,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对于9,633元的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庭审后对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不知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水利公司庭审后对被告昌圣公司的证据因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性。 经审查,对于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签证单上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昌圣公司提供了原告项目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张。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损害事故进行沟通的事实。2、*****到:“人家桩机也不容易,项目部叫他们去弄啥车啊”;***回复到:“叫弄车没叫弄高压线啊”,该内容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系在从事拉拽车辆时发生该事故,进而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对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原告项目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拖拽车辆,更不能证实是帮工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对方的证明观点。被告***对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原告项目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水利公司对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被告***对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原告项目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证据1即***与其妻子**姣微信主页照片各一张,证明聊天人物的真实性。证据2提供5月21号至5月23和妻子**姣聊天时截屏图片4张和对应的聊天记录录屏视频文件一个及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5月23号中提到的搭设限高架的图片一张,证明被安排去救援陷入泥地拖车的真实性和在碰触高压线后第二天搭设限高架的真实性。证据4给项目部交罚款时的微信交易截图一张,证明所描述事情的真实性。证据5即操作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持证合法上岗。 经质证,原告晟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4都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昌圣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具备案涉打桩机操作资质。第一,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故系原告要求被告***驾驶打桩机去拖拽车辆时导致,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二,该1,500元系原告对被告***就案涉事故作出的罚款,应当抵扣原告主张的赔偿金。 第三人水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相关真实性,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其说明也不予认可,事实是***在十五号沟波浪桩施工中,因***未尽责,导致碰断了高压线,并造成了水利公司被罚款和赔偿了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和被告昌圣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系其与其妻子之间的聊天,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第三人水利公司承包了桓台县孝妇河下游分洪河道治理工程,并于2020年4月15日与晟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晟通公司向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租机械设备,用**台县孝妇河下游分洪河道治理工程人字河、***、祁家排沟、***道、十五号沟、大元排沟、东猪龙河等七条波浪桩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因机械(设备)运行造成地上、地下高压线、燃气、石油、输水管线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晟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2020年3月1日,昌圣公司(乙方)与晟通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设备配置与要求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日立450-6履带打桩机1台(带振动锤),租赁给甲方施工打拔预制混凝土桩使用。其他:保证打桩机性能良好,起租前已保养确定能正常工作;驾驶员操作熟练、服从管理、遵守工地规章制度、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适合操作工作需要。第二条租赁期限与施工地点约定,租赁时间:暂定3个月。如果提前解约或者到期续租,应提前6天通知对方。2、起租时间:自2020年03月18日起至2020年06月18日止(或机械进场签单及退场签单为准);施工地点:依据甲方指定的项目地址为准(仅限在山东省区域内);项目名称:依据甲方现有开工的项目为准;工作内容:预制混凝土桩打拨施工;如果甲方要求把机械拉到合同外工地使用,须征得乙方书面、电话、微信等同意后方可进行;租用总时间:自合同起租时间起(乙方到场后,以甲方签字的进场单为准,实际按甲乙双方指定工地代表确认签认的进场单为准进行结算),到甲乙双方约定退场时间,并以设备停止工作为止。第三条单价与计价方法。1.租费计价方法:使用按月计算,每台每月租金人民币85,000元,打桩机进场后先支付30,000元,进场费9,000元。2.设备进出场费计价,如租赁期不足一个月必须支付机械进出场费用,如租赁期不足二月必须支付机械进出场单趟费用,如租赁期满三个月无需支付机械出场费用。3.租费与进出场费用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发票另加税金。第四条甲方,乙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权利与责任。1、甲方负责打桩机生产用燃油、专职驾驶员的食宿;2、甲方负责当地相关部门及居民的协调工作,保证机械及工作人员不受外力的扰乱和破坏,合理安排好乙方人员设备的工作。3、乙方机械设备在甲方工地施工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机械和人员安全,在甲方场地如出现机械设备遗失或非机械本身质量问题损坏,甲方负按市场价值赔偿义务。4.甲方负有按约定支付租金义务,逾期未付款甲方每日需向乙方承担未付金额0.5%的违约金。5.如合同到期或到期后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租金金额的实际使用天数向乙方支付使用费。6.如甲方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以后,合同方可提前解除。7.如因甲方工程存在手续不完备,造成无法施工,甲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二)乙方权利与责任。1.为打桩机配备一名专职驾驶员及专职扶桩人员,为甲方服务至合同期满,如果不能满足人员要求则相应费用从做租赁费用中直接扣除。2.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辅油及其相应费用。3.乙方驾驶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和调度,随叫随到,与甲方搞好团结,认真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任务。若无故不服从甲方调度,甲方有权要求更换驾驶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计算在内。4.乙方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严禁违规作业。5.乙方驾驶员有权拒绝不符合挖掘机技术要求的挖掘打桩操作。6.施工过程中双方人员负责人及现场工作人员各自做好安全预备工作,以保证正常有序安全施工。2020年5月22日,昌圣公司的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将专供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仁丰公司)的高压线碰断,造成仁丰公司停电停产。2020年9月1日,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20)鲁0321民初3161号,要求水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2,871.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桓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水利公司赔偿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讼费4,914元,由水利公司承担。调解生效后,水利公司通知并要求晟通公司将上述204,914元款项打入桓台县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9月21日,晟通公司通过公司会计*****丰公司的赔偿款204,914元汇入桓台县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晟通公司在租赁使用“日立450-6履带打桩机”过程中支付维修费9,633元,因撞断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供35千伏高压线,**台县电业局支付罚款30,000元。2022年4月1日,昌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晟通公司等给付租金20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同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2)鲁0829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通公司等给***公司租赁费用20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判决后,晟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鲁08民终54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案涉打桩机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21日,共计88天,除去昌圣公司认可的9.4天的维修时间,依据双方签订的月租金核算,晟通公司应***公司服务费249,333元,同时昌圣公司认可晟通公司打桩机过程中的9,633**修费和30,000元罚款予以扣除,因此,晟通公司应向昌圣公司支付209,700元租赁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原告安排***先去将车上的桩卸下,***在卸完后,到继续打桩之间的路程过程中,把高压线碰断。被告昌圣公司**,案涉事故确系因原告项目人员要求被告***驾驶案涉打桩机去拖拽装载材料的其他车辆,即从事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业务时发生;案涉打桩机实际所有人为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事故的责任问题;二、原告晟通公司要求被告昌圣公司、劲龙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204,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水利公司承包了桓台县孝妇河下游分洪河道治理工程,晟通公司向水利公司出租机械设备,及昌圣公司按照晟通公司的要求将日立450-6履带打桩机1台(带振动锤),租赁给晟通公司施工打拔预制混凝土桩使用,昌圣公司配备的驾驶员***在案涉租赁过程中,因故将专供仁丰公司的高压线碰断,造成仁丰公司停电停产的事实,有昌圣公司与晟通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人水利公司与晟通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失,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带人租赁”即在原告使用案涉打桩机期间,由出租人昌圣公司配备的专业驾驶人员操作案涉打桩机。而被告***作为被告昌圣公司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操作日立450-6履带打桩机在返回施工现场路途中,应当知道路途存有高压线路,负有高度谨慎驾驶和操作注意义务,而其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大臂提升过高,碰触了上方的高压线,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因***系被告昌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昌圣公司承担。原告租赁被告昌圣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按照双方约定从事预制混凝土桩打拨施工作业,租赁费用的计算系按照月计算;在租赁期间“……合理安排好乙方人员设备的工作”,可见昌圣公司人员和设备的工作是***公司安排、掌控和使用,处于其实际支配之下,其有义务向昌圣公司配备的驾驶人员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并在使用案涉打桩机时负有安全和管理的义务。虽然双方对原告安排昌圣公司的驾驶人员***去将车上的桩卸下,还是拖拽装载材料的车辆存有争议,但是无论是将车上的桩卸下,还是拖拽装载材料的车辆,原告晟通公司在安排被告昌圣公司驾驶人员从事工作时,对***驾驶途中的环境安全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其对路途中存在高压线路也应当知晓,应当具有帮助租赁的打桩机作业人员规避高压电击风险的能力和义务,而其未履行最简单的告知和提醒等义务,对于被告***在从事工作时撞断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供35千伏高压线,也有存有的过错,对于案涉安全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系共同侵权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昌圣公司的驾驶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昌圣公司承担。被告劲龙公司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晟通公司要求被告昌圣公司、劲龙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204,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昌圣公司的驾驶员***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故将专供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压线碰断,造成仁丰公司停电停产。晟通公司因此赔偿2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4,914元的事实,有(2020)鲁0321民初3161号生效调解书、《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相互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晟通公司在租赁使用“日立450-6履带打桩机”过程中支付维修费9,633元,因撞断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供35千伏高压线,**台县电业局支付罚款30,000元的事实,有生效文书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晟通公司垫付的赔偿200,000元、诉讼费用4,914元及**台县电业局支付罚款30,000元。以上合计234,914元。对于案涉维修费9,633元是否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昌圣公司主张,该维修费用系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因原告不认可并称该费用系正常维修费,且被告昌圣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因在昌圣公司与晟通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圣公司自愿从租赁费扣除了罚款30,000元。因此,被告昌圣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款164,369.8元即234,914元*70%,扣除已承担的30,000元罚款,还应给付原告134,36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圣公司支付垫付款134,3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昌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案涉赔偿款的负担在确认前一直存有的争议,垫付款的利息计算应从该权利得到确认时开始计算,在追偿权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昌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劲龙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赔偿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劲龙公司在本案存有过错,且劲龙公司也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劲龙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劲龙公司、第三人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4,369.8元; 二、驳回原告***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计2,336元,保全费1,644元,合计3,980元,由原告***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被告昌圣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在此提醒每一位义务人,请尽快自动履行义务 若您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全部义务 法院可以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帮您减少在授信融资、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不必要障碍 帮您降低司法涉诉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