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借款人并非申请人,而系冒用申请人名义的**个人借贷行为。申请人就案涉借贷事宜完全不知情,并非案涉借款协议的主体,申请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调解书等,未曾委托任何人参与庭审,对案涉调解协议亦不知情,申请人直至2023年9月1日收到执行裁定和冻结银行账户通知后,才知晓有此案件,原审法院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47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限制在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原审调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经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均加盖了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于2023年3月20日签收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4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调解书既不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也不存在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问题。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