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潍坊昊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航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昊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孟家五里河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MKPXGO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都本县,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49554228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昊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松公司)、***、都本县、**斗、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松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都本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以及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6082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260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2.被告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都本县、**斗三人合伙投资的昊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被告山水公司弥河新增工程疏港路东侧护坡维修工程宾格石笼护坡维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于2022年9月25日完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昊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结算确实尚欠原告劳务费260820元,该款应由被告昊松公司支付,被告***与被告都本县、**斗三人系合伙,也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因该工程是合伙的工程,并且还在维修质保期内,在另案都本县、**斗作为原告起诉***及昊松公司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被告山水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市河道防洪治理工程建设局的合同约定,已付的工程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故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要求被告山水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都本县、**斗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都本县、**斗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都本县、**斗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都本县、**斗和原告素不相识,也未见过原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仅有昊松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与昊松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仅发生在两方之间,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只能要求昊松公司承担,而不应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被告都本县、**斗与本案毫无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昊松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都本县与***、**斗三人合伙出资的合伙公司,该公司与都本县、**斗无任何关系。事实上,被告都本县、**斗与***三人合伙于2020年1月共同承包了**市弥河石笼护坡的施工工程,施工时借用昊松公司的名义,该工程已于2021年2月9日就合伙事项清算完毕,并未包含维修工程。本次原告所诉的维修工程是昊松公司在三人合伙事项清算后承揽的工程,并非合伙事项,与都本县、**斗无关。三、昊松公司系2018年1月11日由被告***成立,而都本县与**斗、***的合伙事项发生在2020年1月,2021年2月清算完毕。昊松公司成立时间在三人合伙时间之前,绝无可能系三人合伙投资的公司。不能以都本县与**斗、***的一次合伙,借用昊松公司的名义,就认定昊松公司系三人出资成立的合伙公司。且被告昊松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支取工程款600万元后,至今未付给都本县、**斗,本院(2022)鲁078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已立案执行,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斗、都本县与***合伙投资,以昊松公司名义承包了山水公司发包的**市弥河石笼护坡工程。故三人合伙期间仅是借用昊松公司名义承揽了施工工程,未承揽维修工程。四、除本次工程外,昊松公司也承揽了其它工程,若将该公司承揽的所有工程均认定为都本县、**斗与***的合伙事项,即不合法也不合理,也侵害了都本县、**斗与***及昊松公司的合法权益。五、该工程是系被告山水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昊松公司进行施工,昊松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进行维修,被告都本县、**斗均不知情,也与二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都本县、**斗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都本县、**斗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水公司被告,一、原告所诉涉及的本案项目“弥河新增工程”,系山水公司分包给昊松公司,山水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亦无相关结算。该案系原告与昊松公司、***、**斗、都本县的内部纠纷,与山水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无请求权基础。二、被告山水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中“本工程付款按照业主付款进度比例付款,工程量根据实际计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不低于3%抵扣额的专用成本发票”的约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山水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被告***、**斗、都本县三人共同以被告昊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山水公司发包的**市弥河石笼护坡工程,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昊松公司承包山水公司发包的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段)新增提升工程1标段中的弥河新增工程疏港路东侧护坡(总长度约3.5KM)。该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及被告山水公司先后于2022年6月17日、18日发出通知要求参建单位、昊松公司对弥河防洪治理提升工程进行自查、整改,其中涉及到上述弥河石笼护坡工程部分,经被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联系被告都本县、**斗协商自查整改事宜,但都本县、**斗收到信息后均未予回应。此后被告昊松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石笼护坡维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该维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该维修工程于2022年9月25日完工,同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经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报酬价款共计260820元,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诉诸本院,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劳务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0820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260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被告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被告***、**斗、都本县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上述弥河护坡工程总金额7602511.5元,扣除相关款项后,被告***、都本县、**斗每人分得658295.4元。2022年4月12日,**斗、都本县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昊松公司、山水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鲁0784民初1515号,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山水公司与被告昊松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潍坊昊松石笼护坡施工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72688.9元,扣除山水公司代付石料款395072元后,山水公司应付昊松公司工程款7177616.9元,已付6000000元,尚欠1177616.9元未付,付款比例为83.6%。该项目经由**政府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已完成产值约9100万元,截至2022年4月22日实际拨付给山水公司54653833.96元,拨款比例为60%。本院认定该工程可供分配利润为1547291.6元,被告***、**斗、都本县每人应分得515764,扣除**斗、都本县各自已支取的18000元后,**斗、都本县各应分得497764元,被告***、昊松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并应在向山水公司支取工程款后10日内履行该付款义务。但因山水公司的付款未到期,原告可在该债务到期后再行向山水公司主张。该案经本院判决如下:**斗、都本县基于涉案工程每人可分得款项497764元,两人共计995528元,被告***、昊松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支取工程款后10日内向**斗、都本县付款,驳回**斗、都本县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未果。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维修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2)鲁078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提交的协议、结算单、整改通知、自查整改通知、合伙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斗、都本县共同以被告昊松公司名义,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昊松公司承包山水公司发包的潍坊市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段)新增提升工程1标段中的弥河新增工程疏港路东侧护坡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斗、都本县未按相关单位的要求进行自查整改,此后被告昊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石笼护坡维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整改维修,并约定该维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报酬价款共计260820元。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昊松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已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报酬价款共计260820元,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维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维修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以证实涉案维修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德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