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31649号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4955422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滨江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4572320717。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的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55909.41元。2、判令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216614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9日计至2022年9月24日;以1365590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利息为1069803.17元。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3655909.4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接被告发包的中堂镇北海仔河、**涌、四乡涌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其中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设计方,原告为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东莞市中堂财政部门结算审核完毕该项目结算价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合同总结算款3%作为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4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4月16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至2022年4月15日,本项目的质保期届满。2020年12月18日,东莞市财政局中堂分局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总金额为52623164.64元,其中测量勘察设计费为2964419.67元,即原告施工工程款为52623164.64-2964419.67=49658744.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9日前累计支付原告97%工程款即49658744.97×97%=48168982.62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6002835.56元工程款,尚欠13655909.41元(含质保金)未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诉请工程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提交答辩状称,1、案涉合同无效。合同将招标文件中的“工程结算总价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变更为“工程总价不得超过本项目概算总价”,原告主张的建安金额49658744.97元已超过招标合同价41998600元,系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不得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在202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确认了自身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为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案涉合同无效,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总价上限来结算。所以,双方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总价上限41998600元作为结算金额,减去已支付的金额,未付金额为5995764.44元。4、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未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5、案涉工程为公共工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1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中堂镇北海仔河、**涌、四乡涌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中标,中标价格为41998647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编号:SSIZTD11808980),工程名称为“中堂镇北海仔河、**涌、四乡涌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中堂镇,暂定签约合同价:41998647元,上述暂定签约合同价为财审下浮价,实际支付价款等于工程勘察费、工程设计费、建安工程费及纳入项目总承包的其他工程建设其他**和,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暂定为2871520元。建安工程费及纳入项目总承包的其他工程建设其他费的暂定为39127127元。工程结算总价不得超过本项目概算总价。计划开始施工时间:2018年7月1日,总工期为425日历天,施工工期为214天(即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程施工的合同进度款支付:承包人进场施工后,经发包人确认,按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安费×建安工程费用的中标下浮率)的15%支付预付款;发包人按经核实的月工程进度款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东莞市中堂财政部门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合同总结算价款3%作为保修金(可用保函形式代替)。剩余工程款或保函待缺陷责任期满并提交请款或退还保函申请报告后4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或退还保函原件。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020年4月16日,中堂镇北海仔河、**涌、四乡涌综合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29日完成4个单位工程质量评定验收,并且单位工程已通过验收,形成了各个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2019年12月13日完成合同工程质量评定验收,并且合同工程已通过验收,形成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经竣工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中堂镇北海仔河、**涌、四乡涌综合治理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为合格。2020年12月18日,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对中堂镇北海仔河、**涌、四乡涌综合整治工程审核造价为52623164.64元,其中勘察设计费2964419.67元。双方确认,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002835.56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书,确认项目预算建安工程费49226000元,合同暂定价为41998600元,预算建安费超合同暂定价7227400元,同意在结算中扣除预算建安费超合同暂定价部分工程费中的间接费及利润,在结算中按预算建安费超合同暂定价部分工程费的5.6%扣除间接费,按预算建安费超合同暂定价部分工程费的6%扣除利润,最终计得共扣除费用838300元,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在应付未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人民币838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印章,尚未成立。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基于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但基于被告在接受审计的过程中被审计单位认为其作为发包人在管理案涉项目中存在管理失误,原告为顺利拿到结算款,并协助被告顺利通过审计,主动承担了一些与事实不符且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也就是说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故补充协议约定扣减款项不应当扣减。 以上事实,有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资质证书、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已付款电子回单/转账凭证、EMS快递送达回单、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概算)、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预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合原被告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效力如何?2、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本院予以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诉争点1,首先,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不得超过本项目概算总价”与招标文件中注明“工程估算总投资为55686700元,其中建安工程费41308200元,原则上不能突破经批复的投资规模,并对项目进行限额设计”,两者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的问题。招标文件为案涉合同的附件之一,招标文件对于投资金额为估算金额,只是为投标提供的一个基础,但不能完全作为最后对承包商进行支付的依据。换言之,签订合同时的概算总价尚不确定,招标文件的投资金额也是预估金额,尚不构成关键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再次,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3.2.4也明确“建安工程费及纳入项目总承包的其他工程建设其他费以东莞市中堂镇财政部门审定结果为准”,事实上,案涉工程完工后,东莞市财政局中堂分局于2019年11月23日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审定概算价格为55039010.14元,相应的《建设工程概算审核书》也明确编制依据包括施工图纸、《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2017)》、《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2017)增值税销项税率的通知》、《东莞工程造价信息》、《东莞市主要材料价格参考信息(2018年3月1日-31日)》等,而案涉工程经最终结算,建工工程价款为:52623164.64元-2964419.67元=49658744.97元。由此可见,概算金额及结算金额均是在工程完工后根据设计情况审核指定,若依然按招标文件中的估算投资价确定工程造价明显不公,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建工工程结算价。 关于诉争点2,基于焦点1分析,原告承包的工程建安价款结算价为49658744.97元,而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补充协议书,同意扣减838300元,故案涉工程建安费应计算为:49658744.97元-838300元=48820444.97元。被告确认该协议书真实性,其陈述双方盖章版本已提交审计,并提供了副本佐证,因此被告亦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建安工程费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支付建工工程款36002835.56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此时已经超过质保期2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48820444.97元-36002835.56元=12817609.41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予以部分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直至2022年2月15日才最终确定本案建安工程费金额,故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2月16日起算较为合理,以欠款12817609.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亦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享有工程款本金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未办理权属证明,且为市政工程,其性质不属于可折价、拍卖**,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7609.41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欠款12817609.4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154.27元,由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762.27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堂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负担103392元。原告已预交的110154.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03392元。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0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