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汇路36号3号楼2**20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青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水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混凝土罐车运费协调失败的责任应由山东水利公司承担,山东水利公司单方解除《混凝土委托管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混凝土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4)项约定,山东水利公司有选择罐车的权利,有定价的权利,有选择是否签署合同及是否付款的权利。山东水利公司如对罐车价格不满意可以协商变更供应商,而不是直接通知解除合同。事后,山东水利公司轻而易举的更换了罐车供应商,说明运费协调失败仅仅是山东水利公司违约的借口,将混凝土罐车运费协调失败的责任归于青海**公司明显不当。2.山东水利公司西宁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长期在西宁本地,在罐车的选择上并不需要依赖青海**公司。仅凭“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洽谈”的约定将协调失败的责任归于青海**公司违背交易习惯。3.经核实,山东水利公司与案外人罐车合作数月之久后,山东水利公司与案外人就罐车降价协商未果,协商未通过青海**公司洽谈,径直与青海**公司解除合同,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二、青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比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违约。1.青海**公司混凝土的配比及掺杂粉煤灰曾得到山东水利公司口头认可。山东水利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14日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对混凝土中掺杂粉煤灰知情,山东水利公司2022年8月18日依然选择足额支付货款,说明山东水利公司对混凝土的配比及掺杂粉煤灰的事实表示认可,青海**公司不存在违约。2.2022年7月4日退场单载明山东水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运费协调失败,而不是混凝土配比及掺杂粉煤灰,间接证明山东水利公司对混凝土的配比及掺杂粉煤灰的事实表示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水利公司举证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结果通知单》已向青海**公司送达属事实认定错误,经核实山东水利公司并未向青海**公司送达案涉《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结果通知单》,青海**公司不存在违约。四、青海**公司主张逾期可得利益损失与法有据。青海**公司与山东水利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总量不得低于20000立方米,低于20000立方米时,差额方量按90元每方计算。如果山东水利公司不单方解除协议,青海**公司可获得20000立方米混凝土的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青海**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青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水利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洽谈”,运输车辆的洽谈义务在青海**公司,结合《退场单》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因为运费协调失败,责任方为青海**公司,一审认定并无任何错误;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青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山东水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比加工砼,擅自掺杂粉煤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掺杂粉煤灰得到山东水利公司的口头认可。综上,山东水利公司并未违约,其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青海**公司的上诉。 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水利公司赔偿青海**公司损失1383556.50元;2.请求判令山东水利公司自2022年7月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以13835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山东水利公司利息36987.07元。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35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青海**公司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水利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双方于2022年2月22日签订《混凝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山东水利公司(甲方)将引大济湟17-19支渠项目附属混凝土搅拌站委托青海**公司(乙方)加工管理,青海**公司每管理加工一立方米砼,山东水利公司支付给青海**公司380元/立方米。且加工总量不得低于20000立方米,低于20000立方米时,差额方量按90元每方计算。同时约定“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洽谈,甲方确认后,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统一管理调配。”后因运输费事宜与案外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合作。2022年7月4日,双方签订《退场单》,明确:“接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引大济湟项目部通知,因混凝土罐车运费协调失败,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大通县景阳镇哈门村水泥混凝土拌合站停止供料,供料终止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双方料款和价款等已经结算完毕,没有争议,仅对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青海**公司、山东水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混凝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混凝土加工总量不得低于20000立方米,低于20000立方米时,差额方量按90元每方计算,但同时也约定“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洽谈”。202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退场单》明确:“因混凝土罐车运费协调失败,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大通县景阳镇哈门村水泥混凝土拌合站停止供料”,据此可以判定双方终止合作的原因为运费协调失败,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车辆的洽谈义务在青海**公司,故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终止的责任在青海**公司,青海**公司主张损失1383556.50元和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东水利公司抗辩青海**公司擅自修改混凝土配合比,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对此青海**公司认可添加了粉煤灰且是在山东水利公司授权后添加的,并不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山东水利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四项权利义务的约定“甲方提供加工砼配合比,并对配合比负责”“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配比、数量和其他技术要求加工所需的砼,如因乙方操作失误造成砼达不到技术要求,乙方应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结合聊天记录和庭审查实,青海**公司添加粉煤灰的行为并不符合案涉项目中《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结果通知单》要求的设计标准,故对青海**公司变更配合比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青海**公司亦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3元,由青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海**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山东水利公司实验员**微信聊天截图(2022年5月31日)及微信聊天内容的视频截图(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30日),拟证明:山东水利公司派专人指导青海**公司混凝土配比,一审提交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并未向青海**公司送达,青海**公司严格依照山东水利公司的指示配比混凝土,不存在违约,一审认定错误;证据二、***和西宁市城北区三秦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三秦货运信息部)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时间不详)、三秦货运信息部与山东水利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2022年3月10日);拟证明:山东水利公司与案外人罐车老板前期已经合作很长时间,后期其单方擅自降价导致协议终止,后又单方解除与青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青海**公司**和山东水利公司业务员代工聊天记录6页,拟证明:山东水利公司实验员指导混凝土配比,配比中包括粉煤灰;证据四、青海**公司和山东水利公司业务员代工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山东水利公司主张青海**公司擅自往混凝土中添加碎石,改变混凝土配比,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山东水利公司实验员指导青海**公司往混凝土中参入碎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于2021年冬天,找到混凝土搅拌站的负责人**拟与搅拌站合作,**表示搅拌站无法与个人合作,***遂找到三秦货运信息部,并与之签订合同,并由三秦货运信息部与山东水利公司签订了搅拌车租赁合同,后因山东水利公司拟将每月固定价款结算变更为按车次结算,***无法保证利润遂与山东水利公司终止合作,拟证明:山东水利公司与案外人罐车老板前期已经合作很长时间,后期其给案外人罐车老板擅自降价导致协议终止,后又单方解除与青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其受山东水利公司代工指导在混凝土中参入粉煤灰及碎石,并由山东水利公司发送的混凝土配合比为证,但无法说明山东水利公司代工的全名,拟证明:山东水利公司指导青海**公司在混凝土中参入粉煤灰,不存在擅自参入粉煤灰的事实。 山东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证人**与青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工程也为国家重点工程,按常理,混凝土供料的时候必须要有配比单,其公司要求严格按照配比单配比;对证据二中***与三秦货运信息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没有日期、履行地以及期限,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三秦货运信息部与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严格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运输车辆是由青海**公司负责洽谈,山东水利公司确认后,山东水利公司与三秦货运信息部签订了合同,洽谈过程中青海**公司没有参与,所以青海**公司有违约的行为。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山东水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经当庭与微信名为“代工山东水利”载明的移动电话核实其拒接,故“代工山东水利”身份无法核实,证人**亦无法**代工的具体姓名,而聊天对象“四标实验”亦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山东水利公司对其与三秦货运信息部的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山东水利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未做否认的**,因此可以对证人*****与山东水利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予以确认,对山东水利公司存在违约的证明方向在下文一并评述。 山东水利公司提交了2022年7月1日其向青海**公司出具的《勒令退场通知单》,拟证明:青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配比加工砼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青海**公司质证认为,该份通知单其公司并未收到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山东水利公司单方制作,随时可以出具,无法证明青海**公司收到过该份通知单,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水利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青海**公司将之前与其沟通合作的案外人***介绍给山东水利公司,随后***联系三秦货运信息部,该部与山东水利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由***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变更租赁合同约定未果,遂终止合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公司向山东水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包括:合同约定的青海**公司洽谈义务是否履行;合同履行中青海**公司是否是擅自添加粉煤灰的违约行为。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青海**公司洽谈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4)项约定:运输车辆由乙方(青海**公司)负责洽谈,甲方(山东水利公司)确认后,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统一管理调配。合同对青海**公司的洽谈义务约定明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关于运输车辆租赁事宜,青海**公司将案外人***介绍给山东水利公司,至于运输车辆运费如何协商,青海**公司是否洽谈,无证据可以证实。而山东水利公司与案外人***协商变更车辆运输费,无证据证实青海**公司参与洽谈。双方随后签订《退场单》并进行结算,退场单中对终止合作的原因确认为“因混凝土罐车运费协调失败”,退场单上有山东水利公司项目部及青海**公司的公章及现场负责人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对终止合同及终止原因达成共识。据此,青海**公司单方认为山东水利公司在恰谈中对运费有决定权,无合同依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山东水利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不予采纳。故青海**公司向山东水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中青海**公司是否是擅自添加粉煤灰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山东水利公司仅提交了设计单位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书,未提交将设计单位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书送达青海**公司的证据,同时,山东水利公司仅将此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据此推定青海**公司在加工砼过程中未得到山东水利公司允许擅自变更混凝土配合比有失公允,应予以纠正。因此,关于山东水利公司抗辩青海**公司在加工砼过程中擅自添加粉煤灰不符合山东水利公司提供砼的配合比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裁判理由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青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6元,由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