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

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与中山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37号
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地质大厦9、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25122。
法定代表人:许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石门牌坊侧右侧第二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EX9N。
法定代表人:李胜峰。
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与被告中山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签订中山嘉恒翠亨项目初勘阶段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合同(以下简称初勘阶段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施工验收后,被告却不支付工程款,经协调仍不支付,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地质勘察院变更诉求为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26779.22元(初勘阶段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76779.22元+措施费50000元)。
被告嘉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31日,嘉恒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地质勘察院(承包方、乙方)签订初勘阶段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大道(孙中山故居对面);乙方负责完成初勘工作并提交相关成果文件(含地震评估简述),负责进行地下管线探测工作、测绘现状地下管线的坐标和高程、绘制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并提交探测成果文件,负责提供勘察书面报告及电子文件;合同含税总价为176779.22元,初步勘察工作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地下管线物探工作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进场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初步勘察工作须于进场之日起12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勘察成果文件的提交,地下管线物探工作须于进场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探测成果文件的提交;甲方主要联系人黄实华,乙方项目负责人申建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地质勘察院称其于2017年9月进场开展初勘阶段的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工作,并于当月完工退场。
2.2017年9月12日,嘉恒公司签收了地质勘察院提交的岩土勘察报告(初步勘察)以及电子光盘。
3.庭审中,地质勘察院称,在其完成涉案初勘阶段的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工作后,应嘉恒公司要求又开展了详勘阶段的地质勘察工作,该部分勘察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应嘉恒公司的要求安排挖机进场挖平土地,该项工作完成后,地质勘察院的项目负责人申建勇与嘉恒公司的代表黄实华及另外3个工程负责人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谈判记录表,记录表注明:11月20日地质勘察院提供电子报告(详勘全部报告),11月5日进场,11月10日地质勘察院提供边坡支护地勘报告电子版;地质勘察院负责配合地质勘探山地的清障、地勘工作含设备上山、提供勘察报告;措施费50000元,包含山地清障、人员设备搬迁等。同时,地质勘察院明确表示对于详勘阶段的地质勘察工作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4.后因嘉恒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初勘阶段的工程款,亦未支付措施费,地质勘察院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5.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初勘阶段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工作及详勘阶段的地质勘察工作已完成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结合地质勘察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初勘阶段的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合同及相关报告文件、联系记录、谈判记录、签收表等证据可知,地质勘察院完成了涉案初勘阶段的地质勘察及地下管线物探工作以及安排挖机进行山地清障工作后,嘉恒公司经地质勘察院催讨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76779.22元以及谈判记录表中约定的措施费50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等违约责任,故地质勘察院要求嘉恒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及措施费合共226779.22元(176779.22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176779.22元及措施费50000元,合共226779.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班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