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腾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宿州市腾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10306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腾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东昌路西侧国际新天地A-1#楼1811室。
法定代表人:蒋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明,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277号。
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腾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明、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7.36元、误工费8342元、护理费4225.4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合计40824.7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1.97元、误工费7654元、护理费3311.8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26987.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5时23分许,被告腾飞公司的驾驶员杨明明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植物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驾驶的无号牌家用四轮拖拉机(乘坐原告***)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明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徐传明,事故发生后,徐传明即赶到现场,并随两原告至医院,原告***的伤势系旧伤,原告***未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如果原告的伤系该起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05时25分许,杨明明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植物园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及拖拉机乘坐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救治,原告***为左腓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髁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肩袖损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5278.16元,原告***为左足踇趾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681.98元。两原告的出院医嘱均为“患肢制动,注意休息2月”等。庭审中,被告腾飞公司认为两原告的伤情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的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左足踇趾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腾飞公司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徐传明,杨明明系徐传明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明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腾飞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78.16元、护理费4225.4元(114.3元/天×37天)、误工费8342元(86元/天×97天,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酌定740元(20元/天×37天)合计39695.56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81.98元、护理费3311.8元(114.3元/天×29天)、误工费7654元(86元/天×89天,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580元(20元/天×29天)合计26097.78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65793.34元。鉴于皖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4853.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37.2元、误工费15996元、交通费1320元),超出交强险30940.14元,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营养方面的建议,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853.2元;
二、被告宿州市腾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40.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宿州市腾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案号,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单交付本院。逾期未缴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上诉费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昌 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