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6477号
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节水灌溉装备产业园井冈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胡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大厦十层1005房间(经营场所:济南市高新区科远路1659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耿哲,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灿,男,汉族,1984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与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涛、韩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499062.25元并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设备款1499062.25元的1%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五份订货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订做灌溉控制系列设备,五份合同款总计为1545425元。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自安装调试并通过阳谷县税务局验收后付款至设备款总额的97%,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款的1%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加工完毕并安装调试合格。2019年6月21日,所有设备经阳谷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建设管理处及山东省聊城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阳谷监理部验收,设备全部合格。验收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545425元×97%计款为1499062.2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和同公司辩称,对合同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28日,原告金田公司与被告和同公司共签订五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灌溉控制设备、射频箱、县级用水管理平台信息传输维护,五份合同总价值共计1545425元。其中2019年2月26日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阳谷县水务局的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实际安装设备总额的97%,余款3%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款的1%支付违约金。其余四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阳谷县水务局的验收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安装设备总额的97%,余款3%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21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经法院庭后核实,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其余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金田公司与和同公司签订的五份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五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款项数额,在扣除3%质保金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后,被告对所欠款项999062.25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和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金田公司剩余货款999062.25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其要求自2019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但五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开始计算违约金。虽然双方对计算方式有约定,但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适当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以149906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149906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以99906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9062.25元及利息(以149906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149906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以99906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6元,由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