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恒盛天然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玛纳斯恒盛天然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从和同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来看,不论是恒盛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的履行地,还是合同约定的起诉管辖地均为恒盛公司所在地。恒盛公司地址为新疆玛纳斯县。本案一审开庭时,恒盛公司已向法庭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对管辖异议作出审理裁决,直接进行判决,该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不依法移送,也未对恒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任何的裁判处理。该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恶意规避管辖权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恒盛公司的诉讼权力。民诉法还将这一规避管辖的行为作为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一,已说明管辖权的重要性。2.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和同公司向法院诉讼,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购买燃气表一批,累计金额为390000元,该诉讼的事实是错误的。此诉讼金额39万元是由24万元和15万元两份合同组成。恒盛公司对于2017年7月20日与和同公司签订的价值24万元的燃气表合同予以认可,并陆续付款167650元。和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6年9月1日产品销售合同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当时和同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既无发货证明,也无恒盛公司的收货证明,故该合同是和同公司没有按约定发货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该500只燃气表合同与恒盛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实际情况是,吕常凯是和同公司的业务员,到恒盛公司推销燃气表时,恒盛公司是想先供货后付款,吕常凯同意了该条件,所以恒盛公司先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吕常凯将合同带回和同公司盖章时该公司不同意先供货后付款,就没有把合同返还给恒盛公司。吕常凯为了做成这笔业务,就以个人名义与和同公司签订安装服务合同后,以和同公司代理人身份成本价购入燃气表,用于承包玛纳斯碧水玉城内小区智能500只IC卡燃气表的工程安装,而且案外人吕常凯也实际履行了向和同公司支付500只燃气表厂家代理价款11.5万元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恒盛公司也向法庭出示案外人吕常凯向和同公司打款的凭证,且该凭证上标明打款用途是500只燃气表款。既然和同公司和案外人吕常凯签订了大包干合同,而且也实际收取了案外人吕常凯给付的有特别注明的500只燃气表的货款,而恒盛公司也已向和同公司的安装服务人吕常凯支付了一定的货款,故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的法律事实及证据,在和同公司无法提供恒盛公司签收500只燃气表的证明情况下,仅以不知发往哪里的220只水表(非500只燃气表)的物流单,且恒盛公司根本没有签收500只燃气表的情况下,就认定已经收到500只燃气表。况且所谓的222只水表的物流单也未质证。一审法院违背事实,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恒盛公司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利息也属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恒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采信证据有误,审判程序违法。
和同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对于案件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可,一审判决据此适用相关法律做出判决,和同公司对此认可。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双方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恒盛公司已经认可收到相关燃气表,和同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恒盛公司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
和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盛公司支付买卖合同尾款222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恒盛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3.判令恒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和同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购买铝壳燃气表SGM-B08A01-2.5L(左表)250只,总金额75000元,购买铝壳燃气表SGM-B08A01-2.5L(右表)250只,总金额75000元,合同总额150000元。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达到指定地点90日内,并经计量鉴定部检测合同后,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结清全部货款。且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17年7月20日,和同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订购燃气表800只,合同价款24万元。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达到指定地点90日内,并经计量鉴定部检测合同后,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另合同约定:恒盛公司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和同公司交纳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和同公司向恒盛公司交付燃气表共计1300只,且已安装完毕。其中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所涉及的500只燃气表由吕常凯安装。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和同公司向恒盛公司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4日,和同公司向恒盛公司开具金额为24万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5万元;2018年1月5日,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3万元;2018年6月13日,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3万元;2019年1月28日,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3万元;2019年5月29日,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27650元。恒盛公司共计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167650元。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8日和同公司两次向恒盛公司发函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盛公司是否应承担2016年9月1日其与和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义务。恒盛公司抗辩2016年9月1日的销售合同系和同公司未履行合同,但依据庭审中恒盛公司的陈述,其认可安装并使用了和同公司的500只燃气表,但抗辩该500只表系吕常凯提供,与和同公司无关,但对该陈述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吕常凯支付了该500只燃气表的款项。另,恒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代吕常凯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且前后陈述存在矛盾。综上,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日和同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向恒盛公司交付合同所涉电表500只的合同义务,恒盛公司安装并使用所涉500只燃气表,应向和同公司支付燃气表费用15万元。另,2017年7月20日和同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同公司按照约定向恒盛公司交付燃气表800只,恒盛公司应支付对价。现恒盛公司共计向和同公司支付货款167650元,尚欠货款222350元(390000元-1676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恒盛公司抗辩吕常凯代其向和同公司支付货款11.5万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吕常凯代付的行为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吕常凯支付过11.5万元的代付款的情形存在。故其抗辩的已向和同公司支付11.5万元不成立。综上,恒盛公司主张和同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尾款22235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和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涉案两份合同的约定,和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2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恒盛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结合和同公司的损失情况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庭审中恒盛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收和同公司邮寄送达的催款函的事实,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三)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恒盛公司向和同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同公司合同尾款222350元;二、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同公司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同公司违约金7200元;四、驳回和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保全费1668元,合计4039.5元,由恒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恒盛公司是否应承担2016年9月1日其与和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义务;三、和同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1.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恒盛公司上诉称其一审开庭时口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本院认为,恒盛公司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2.关于恒盛公司是否应承担2016年9月1日其与和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义务问题。首先,恒盛公司与和同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加盖有恒盛公司的公章。其次,恒盛公司辩称和同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向其实际交付500只燃气表,但是恒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安装并使用了该500只燃气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和同公司履行了交付500只燃气表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最后,恒盛公司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500只燃气表实际系吕常凯向其提供,其应当向吕常凯支付货款。但,恒盛公司未能证实其提交的吕常凯与和同公司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以及吕常凯向和同公司的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恒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恒盛公司应承担该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3.关于和同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和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该违约金与其一并主张的利息损失,两项合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和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和同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上诉人玛纳斯恒盛天然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