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388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长春路新世界广场高层七楼703。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领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领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领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55,600元。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一份买卖合同,提供了出库单、物流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是双方真实的账务往来,虽然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但上诉人有提供证人,庭审中证人明确了双方买卖合同账务往来的具体信息,虽然证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上诉人当时的法律顾问单位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出具证明,证实在2016年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律师函,内容中明确记录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合同款项本金255,600元。证人的证言与国浩律师的证明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的账务往来数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及相关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采用证人证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疆领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和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领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5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新疆领地公司支付违约金7668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疆领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新疆领地公司(历史名称:新疆领地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和同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达成战略合作关系,共同致力于机电井智能测控设备市场的开发,甲方给与乙方提供产品,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乙方负责新疆市场区域的市场推广工作,扩大市场覆盖率,提升和同品牌在新疆的知名度。2014年8月29日,新疆领地公司(甲方、需方)与和同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山东和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饮用水智能水表,单价220元,数量300,总金额66,000元。和同公司提交出库单、物流单一宗,用以证明其向新疆领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和同公司称自2012年4月17日发生业务关系至2014年10月17日最后一笔业务终止,新疆领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总金额为1,459,430元,扣除新疆领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203,830元,剩余255,600元未支付;其提交的出库单和物流单,只是一部分,其他单据未找全,出库单对应的金额671,440元,物流单对应的金额是1,194,600元,出库单的货物包括物流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疆领地公司与和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同公司主张新疆领地公司欠其货款255,600元,应当证明其向新疆领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和同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物流单,无法看出对应的货物已由新疆领地公司签收,且即便该项证据属实,但据其所述,物流单对应的金额为1,194,600元,新疆领地公司已支付1,203,830元,无法证实新疆领地公司欠其货款,证人系和同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实新疆领地公司欠和同公司货款。故和同公司要求新疆领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55,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保全申请费1836元,均由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和同公司提交证据物流托运单共计12份,记载发货数量共计163箱,每箱数量十只,共计1630只,货值326,000元,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的具体数据及金额。
经质证,新疆领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物流托运单只能证明货物发往乌鲁木齐,没有本公司原法人及股东的签字,物流托运单上写的收货人全部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所以不能证明这个货物是发给被上诉人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12份物流托运单均无法证明所载货物由新疆领地公司签收,且大部分物流单提货人为和同公司的工作人员闫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同公司与新疆领地公司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和同公司主张新疆领地公司欠其货款255,600元,其一审及二审提交的物流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所载货物由新疆领地公司签收,提交的对账单系和同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新疆领地公司的签字或认可,和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新疆领地公司欠其255,600元货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和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上诉人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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