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7884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宝,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斐,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庭审时和同公司提交了催收函及签收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收货款律师函及邮寄情况说明、和同公司员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处催要货款的乘车凭证等用于证明和同公司在数年间多次跟**主张权利,以上证据不是孤立的证据,而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和同公司在不间断地跟**催要货款。一审法院将上述完整的证据链条割裂开,并认为和同公司催要货款的行为不成立,从而错误的认定和同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现和同公司又找到公司副总李峰去乌鲁木齐来回的机票,到达乌鲁木齐后,又开公司车(鲁AU1A66)到哈密找**要货款,有来回过路费,加油费作为证据及在哈密的住宿费和餐费,并有证人证明李峰前去新疆就是向**追欠款,公司员工刘业磊多次给**打电话追要货款,同时身边也有证人证明刘业磊确定向**催要货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开始否认收到了和同公司交付的货物,接着又抗辩说和同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答辩中陈述“截止2016年底,**共计更换水表160块,出现水表质量问题后,**立即联系和同公司要求处理,和同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违反诚信原则,在已收到和同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的情况下,谎称并未收到和同公司交付的货物,既然**未收到货物,何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说?同时,**称自2016年起多次与和同公司联系沟通水表质量问题,在此过程中,和同公司明确表示先把拖欠和同公司的货款予以支付,和同公司再安排工作人检测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迟迟未支付和同公司货款,由此可见,和同公司自2016年起一直不间断的跟**主张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综上,和同公司对该笔欠款,数年来多次派人索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支持和同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和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管是一审还是新提交的均为和同公司为了逃避诉讼时效法律后果而自行制作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对于本案案情及事实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和同公司上诉状中声称自己提交了催收函及签收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收货款律师函及邮寄情况说明,和同公司员工乘坐交通工具到**处催要货款的乘车凭证以及和同公司自己后期又提交的新证据即公司副总李峰去乌鲁木齐来回的机票以及开车索要货款的过路费和证人。上述凡此种种,虽然内容繁多,涉及种类也繁多,但是对于本案来讲并不具备关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可。首先,和同公司的催收函及签收单,在一审中双方也已经质证过,2019年6月29日和同公司给**邮寄过催收函一份,双方诉讼时效已经于2019年1月1日到期,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并不发生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并未实际签收,和同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也清晰的显示他人代收,客户联**的签名也并非是**所写,其笔迹的差距也能从和同公司提供双方签署的《产品销售框架协议》上看出。此证据并不能反驳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其次,和同公司所称的律师函及邮寄情况说明,律师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备书面邮件发送成功与否的证明力。如果律师自己就能证明是否发出律师函,邮政部门提供物流回单的业务岂不是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如果凡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只需要律师证明过自己写过律师函,发送过,就可以迎刃而解,超过诉讼时效的一方就可以用这个手段来规避对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对于相对方是极不公平的,也丧失了诉讼时效设立的立法目的。一审中**也已经指出,该两名律师自己出具的证明对于时间表述不一致,魏律师在证明里表述的是2016年12月20日至31日,闫律师在证明里表述的是2016年12月20日至26日,但两名律师在证明中描述的发送律师函的对象一致,足以证明该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并不严谨,律师当时与和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律师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和同公司不能有效地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和同公司根本就没有相关催收证明,而是在**当庭提出诉讼时效中断后临时根据**的答辩意见进行了相关诉讼时效中断材料的补充制作,仅凭律师函不能证明是否给**发送过,也不能证明是否发送成功。和同公司提交的姜守坡的火车车票证据若干,只能证明姜守坡去过哈密,姜守坡作为和同公司的销售业务代表去全国各地出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更何况2017年、2018年的时候**已经不与和同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了,和同公司自行进行新疆市场的维护,有业务人员去新疆出差也是很正常的事情,与**无任何直接关系。车票也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同公司本次新提供的证据其公司副总李峰往来乌鲁木齐的机票及过路费,和其提供的姜守坡的相关票据情况相同,和同公司作为一个全国供货的公司,其销售及业务人员出入各个城市有往来票据都是正常,和同公司作为一个规模化的公司保存此类票据更是不在话下,和同公司很有可能在给比如王峰、张峰安上一个相关的职位放上一些类似的票据证明他们到过哈密,但是去过这个城市就是去找**吗?至于和同公司所提证人,更是与其有利害关系才会为和同公司出庭作证或者出具证人证言,对于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和同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物流签收单中有其员工刘业磊的签收,和同公司就强加到**身上,一审过程中刘业磊也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刘业磊为和同公司的员工,与和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的证言是不足以也不应当认定**与和同公司2014年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可以说代替**收和同公司货物的是刘业磊,代替和同公司催收**货款的也是刘业磊,和同公司就是利用一个又一个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来将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强加到**身上,让**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后果,对**极端不公平。
二、**并未否认收取和同公司的货物,但是和同公司作为举证责任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的货物签收证据,和同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和同公司提供的物流签收单并未有**的签收证明,根据双方《产品销售框架协议》第7.5.2条:“...如乙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无异议的,乙方应在《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运送回执单》上签字确认。一份交由在现场的甲方销售人员或由第三方物流公司带回甲方”。和同公司理应提供该运送回执单来证明**收货的事实,和同公司却一份此类的回执单都没有提供。同时,和同公司还利用自己员工刘业磊的收发货单据将根本不是双方《产品销售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的货物强加到**身上。真实的情况是,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署购销协议后,和同公司陆续给**进行发货,**将和同公司供应的水表安装到四个小区中,结果从2015年7月开始和同公司的水表出现了漏水的质量问题,**立即联系了和同公司要求处理,一审中**提供的运输合同单也可以证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就将部分问题水表邮寄给和同公司的工作人员闫亮,运单的时间也清楚的载明了都是在2015年,是和同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让**自己先处理,因为和同公司拒绝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而小区入住率提高后这个问题不能再拖了,2016年的时候,**就自行更换了水表。和同公司在上诉状中混淆了这个时间问题也是想将自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强加给**。双方《产品销售框架协议》中8.1条约定:“甲方交付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1.5年”,正是因为和同公司对自己的产品质量心里有数,才会一直没有找**催要货款,等过了免费的质保期,**自己更换了问题水表承担了全部经济损失后,和同公司再倒打一耙将**诉诸法院,要求**为其买单,这种行为如果被助长,将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对于答辩人来讲是及其不公平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本案和同公司为谋取利益失去诚信,不对产品质量负责,违背客观事实,将**诉至法院,其行为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驳回和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便维护**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和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买卖合同尾款47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141975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和同公司提交的催收函及签收单,和同公司拟证明自2014年和同公司累计发货的金额是714930元,截止目前,**尚欠473250元货款,**质证称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催收函系和同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同公司实际将该催收函送达**,更无法证实**认可催收函的内容,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和同公司提交的13份物流单据,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货,和同公司所找到的物流单据所对应的金额共计601080元,**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托运单只能证明有托运行为,不能证明实际签收情况,运单号14090382、J1411229收货人为刘业磊,与**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和同公司所提交物流单据为托运单,未显示签收信息,且部分托运单收件人非本案**,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对和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其拟证明双方往来账目情况及**付款、欠款情况,**质证称该证据系和同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和同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的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对和同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和同公司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且该录音音质不清,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采纳;5.对刘业磊的证人证言,因刘业磊目前在和同公司处任职,与和同公司有利害关系,且针对其证明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6.对和同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律师出具的证明及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和同公司主张曾经向**邮寄过律师函,应当提交邮寄凭证等证据,单纯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向**邮寄律师函的待证事实,因此对该几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纳;7.对和同公司提交的车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和同公司员工出差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和同公司员工出差是为向**主张权利,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8.对**提交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其于2015年4月起向和同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共计194080元,和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体现的金额和同公司在举证时已经提交了回款单,以回款单173080元为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并未体现交易对手系和同公司,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9.对**提交的情况说明四份、照片一宗、证明三份、运输合同单四份及《山东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协议》,和同公司质证称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该几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系和同公司所提供的水表有质量问题,且如果涉案水表确实有质量问题,根据《产品销售框架协议》第7.5.2条之约定,**应当在3日内书面向和同公司提出,在**未按期提出质量问题且无直接证据证明水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对**所提交的该几份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销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哈密地区的代理商,负责代理该地区甲方产品的销售,并为客户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合同第6.1条:“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拓市场,甲方先供货500只水表作为市场支持,乙方第二次再要货时,需要结清前面货款,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7.5.2条:“甲方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将产品运抵本协议约定的交付地点后,应当通知乙方并会同甲方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如乙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存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逾期或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视为甲方交付的产品合格。”协议签订后,和同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具体数额,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法事人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亦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三年,而截至和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1月25日),和同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向**主张过权利,因此和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和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1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886.25元,总计7862.38元,由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同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1日往返济南和新疆的飞机票两张,用以证明其公司员工刘业磊到新疆找**催要欠款;2.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1日李峰去新疆的车票明细、2019年10月18日和同公司发给**的催款函的物流信息打印件,并申请证人方维平、席秀恒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自2017年和同公司不间断的向**索要欠款,公司员工刘业磊、公司副总李峰去新疆找**催要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认为,对往返济南和新疆的飞机票及李峰去新疆的车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和同公司的员工去过哈密,不能证明是去找**催要欠款,与本案无关;对和同公司发给**的催款函的物流信息,因和同公司仅提交的是物流信息,没有见到催款函的内容,对物流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邮件内容是否为催要款项,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19年1月1日到期,和同公司于2019年10月向**发送催收函件不具备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对于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均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中方维平有业务往来,而席秀恒是其公司员工,且两证人在证人证言中均表述系听说,其来源途径不明,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和同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
对于和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明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同公司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亦未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同公司主张因履行《产品销售框架协议》,**欠付其合同尾款473250元,根据其在一审举证的主要证据,和同公司的催收函虽载明了对账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催收函载明的对账情况进行过确认,且该催收函的邮寄签收单发生于2019年6月,不能认定为和同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和同公司举证的发货物流单据即托运单,未显示实际签收信息,且部分托运单收件人并非为**,无法核实**收货的具体情况和数量,结合和同公司一审举证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确欠其473250元货款的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举证对和同公司交货情况及**付款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未支持和同公司主张**应支付其合同尾款4732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和同公司举证的其曾向**主张权利的证据均未达到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标准,故对和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上诉人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