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21民初657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岗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黄山南路徽州新天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MQU75XB。
法定代表人:何荣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38元,减半收取102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国强
审 判 员 邓海金
人民陪审员 方辉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程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