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004民初97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黄山南路徽州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MQU75XB。
法定代表人:何荣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申请撤回,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借款。随后,***分三次向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共计400万元,具体为:2017年6月20日出借200万元,6月27日出借100万元,7月13日出借100万元。因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汇款凭证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安徽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涉案400万元系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的技术服务费,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安徽昌成建设工程系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应迳行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洁
附部分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