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3民初329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祝志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内申请撤回起诉,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修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