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言坤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7327号
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342号5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75615712E。
法定代表人:边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言坤,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30160430XJ。
法定代表人:张献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与被告刘言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骏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被告刘言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第三人期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公司对刘言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言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其公司与期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外架搭设、内架支撑等工程分包给了期骏公司。刘言坤是由期骏公司招聘,从事的工作为架子工属于期骏公司分包工程的范围,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期骏公司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4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刘言坤辩称,其在豪诚公司承建的凤阳县府城镇牡丹花园小区东区工程项目务工,劳动报酬由豪诚公司发放;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由豪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4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应由期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请求由期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期骏公司述称:1.本案刘言坤受伤时并非是为其公司在豪诚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受伤,而是在豪诚公司直接雇佣刘言坤完成二次搭设脚手架时受伤,其用工主体责任与其公司无关,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豪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建设方与承包方总承包合同中对脚手架分包有约定,该分包协议没有经建设方同意,应属无效协议。综上,刘言坤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豪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豪诚公司提交的期骏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期骏公司合同签订人周维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刘言坤、期骏公司没有异议;对刘言坤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豪诚公司、期骏公司没有异议;对期骏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豪诚公司、刘言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豪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刘言坤提交的工作帽照片、豪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公示牌照片、其工资发放流水、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45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庭审笔录,期骏公司提交的刘万瑞202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打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期骏公司系从事脚手架建设、抹灰建设、油漆建设等工程作业的建筑劳务公司。豪诚公司承建牡丹花园小区东区建设工程后,于2019年3月11日与期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期骏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宝源牡丹·宗德坊小区内(东版区)施工图纸及附属工程中所有的外架搭设、内架支撑及模板支护用钢管、扣件、顶丝、安全网(新网)、笆满铺(钢笆)、钢管全部刷漆(品牌漆)、底层100mm宽以上钢槽垫板、2层、4层、6层铁皮材质踢脚板(色带),此部位增设水平钢管环绕外架,太阳角均竖向钢管顶网。包括豪诚公司现场临时使用的钢管等施工及材料供应等内容承包给期骏公司,地下室上部所有楼栋为槽钢悬挑脚手架及所有辅材;所有坑基及楼层、便道临边防护搭拆、操作加工棚搭拆、安全通道、配套用房、配电棚防护搭拆等。
合同签订后,期骏公司将外架工程分包给李某施工。2019年初,刘言坤到案涉工地跟随李某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言坤的工资由李某履行程序后,由豪诚公司发放。2020年8月28日,刘言坤在拆除钢管时受伤。刘言坤受伤时仍跟随李某工作,受伤后李某已将其医疗费支付。刘言坤受伤当日,豪诚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通知其拆除钢管,经李某同意后刘言坤前去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某与豪诚公司结算。后因工伤认定问题及赔偿事宜,刘言坤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豪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0月11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豪诚公司承担刘言坤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豪诚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期骏公司与豪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将外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组织施工,李某也认可刘言坤跟随其在案涉工地工作,虽然事发当日刘言坤拆除钢管是由豪诚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通知,但系经过李某同意,且产生的费用亦由李某与豪诚公司结算。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该通知规定,期骏公司应当承担刘言坤的用工主体责任,豪诚公司请求其公司不承担刘言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期骏公司述称豪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建设方与承包方总承包合同中对脚手架分包有约定,该分包协议没有经建设方同意,应属无效协议。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期骏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豪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期骏公司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公司与期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有效;期骏公司述称因建设方与承包方总承包合同中对脚手架分包有约定,豪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经建设方同意,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公司请求不承担刘言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刘言坤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第三人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言坤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第三人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