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仲庆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197号
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342号5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75615712E。
法定代表人:边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仲庆,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与被告肖仲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被告肖仲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公司不承担肖仲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13元,合计476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仲庆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肖仲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公司向肖仲庆支付各项工伤补助金115413元、返还肖仲庆垫付的医疗费6086元。其公司认为,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审期间,肖仲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误工的期限以及受伤养病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此,其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仲庆辩称,2020年1月11日其在豪诚公司承包的府城镇牡丹崇德坊二标段20号楼四层施工过程中,被高处方木坠落砸伤胸肋部,其在县医院住院6天,诊断“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等。”2020年3月12日,豪诚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其为工伤。2021年3月25日,其向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其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其在县医院住院6天,豪诚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护理费每天135.54元,计813元,其要求豪诚公司承担合情、合理、合法。其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胸部损伤部分规定,胸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其在豪诚公司工地是大工,每天工资260元,停工留薪6个月,工资46800元。综上,请求判决豪诚公司支持其护理费8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仲庆对豪诚公司提交的凤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41号裁决书没有异议,豪诚公司对肖仲庆提交的其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豪诚公司2021年5月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豪诚公司提交的凤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其公司支付肖仲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出院记录及出院医嘱予以确认。肖仲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豪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肖仲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对肖仲庆提交的其在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7800元,每天260元。豪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肖仲庆的日工资是多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20年1月23日豪诚公司分两笔向肖仲庆支付工资26458元,至于是什么时间段的工资肖仲庆并未举证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7800元,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1日上午11:00左右,肖仲庆在豪诚公司承建的牡丹崇德坊二标段20号楼四层施工时被掉落的木方砸伤。肖仲庆受伤后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2020年5月11日,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凤认定202005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仲庆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4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滁鉴定20210805《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肖仲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1年5月6日,豪诚公司解除了与肖仲庆的劳动关系。因工伤待遇问题,肖仲庆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豪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豪诚公司支付其九级工伤待遇121859.35元;豪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3元。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豪诚公司支付肖仲庆各项工伤补偿11541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3元)。豪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肖仲庆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3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应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当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加以确定。本案中,肖仲庆经凤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肖仲庆主张其月工资78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豪诚公司亦不予认可,其在仲裁庭审中称其每月工资6458元,豪诚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肖仲庆在豪诚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6458元,豪诚公司应支付肖仲庆停工留薪期工资38748元(6458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肖仲庆住院治疗6天,豪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派人对肖仲庆进行了护理,应当向肖仲庆支付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的规定,豪诚公司应支付肖仲庆护理费1084.8元(6780元/月÷30天×6天×80%),肖仲庆主张8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肖仲庆与豪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豪诚公司支付肖仲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豪诚公司返还肖仲庆垫付的医疗费6086元、豪诚公司支付肖仲庆经济补偿3243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仲庆停工留薪期工资387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3元;
二、确认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仲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仲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
四、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肖仲庆垫付的医疗费6086元;
五、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仲庆经济补偿3243元;
六、驳回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