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建元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2704号之一
申请人:滁州建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西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WQ3W79。
法定代表人:顾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铭,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342号5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75615712E。
法定代表人:边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滁州建元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皖1103民初270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豪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7289.1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申请人建元丰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建元丰公司与被申请人豪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建元丰公司申请解除对豪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7289.15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87289.15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国慧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