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932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342号5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75615712E。
法定代表人:边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阳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中都大道西侧珍珠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701979XQ。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豪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凤阳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被告豪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工资款13505元;2.豪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中都公司系凤阳县的建设单位,豪诚公司系该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豪诚公司将该工地部分劳务分包给***。***跟随***在该工地上干活,***欠***13505元工资未付。为此,***给***出具了一张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应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豪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豪诚公司辩称,1.该份欠条是***个人行为,与豪诚公司无关,其真实性不能确定;2.豪诚公司根据***的实名制考勤记录已全部支付其劳务报酬;3.该项目实行实名制考勤管理,豪诚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都是依据实名制考勤,通过凤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账号实名制发放工资的;4.豪诚公司保留对***及***可能出具虚假证据骗取劳动报酬的诉讼权利。
***、中都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在凤阳县的工地上干活,其上班期间由豪诚公司负责考勤,干活结束,豪诚公司向其支付了15700元工资。因***还欠***其他款项未付,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牡丹花园工地工人工资13505元整***2021年2月10号。”后***未支付该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陈述,***让其找人干活,其用自己的考勤工资为***垫付了其他工人工资13505元,***向其出具涉案欠条,现***主张***支付该费用。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偿还该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豪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3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克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兴欣
书 记 员 忽艳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