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2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开封市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路局、通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公路局单位改制,其劳资科通知可以提前退休,**于2004年12月向公路局提出书面的退休申请,公路局给**办理的也是退休手续,**自始至终都是认为办理的是退休,领取的是退休工资。公路局隐瞒办理的是退职,**不可能知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享受退职待遇,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找到律师起诉时才知晓办理的是退职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公路局对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公路局主观上有过错。从一审查清的事实可知,**原意是办理退休手续,××退办理,但是公路局违背**本意办成退职。其次,公路局客观上给**办理退职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的××不可能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再者,**存在经济损失。**因公路局的过错行为××退员工每月少600元。
公路局答辩称:**的起诉诉求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诉求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于1978年3月在公路局参加工作,为公路局设计院路面工。2004年12月,**以身××、××多年为由,向公路局提出书面退休申请。期间,**年满为47岁。**的要求经过本市人事局进行鉴定,认定**为××,结论为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因**年龄不符合退休规定,正常退休为六十岁;男子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办理退休。公路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为此,公路局为**办理了退职申请。办理程序没有任何失误、瑕疵和过错,公路局将办理结果已经明确告知了**,**也于2005年1月开始领取退职费。根本不存在公路局欺骗、隐瞒真相,违背**的真实意思办理退职处理一事。公路局身为国家正式事业单位,所有人事编制、经费来源均受财政局、人事局管理,职工退休、退职都依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待遇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事局也不会批准同意。人事局做出的退职处理,完全是依据**的身体状况、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出的。为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办理退休、病退、退职是人事部门的职权、职责范围,正式在职工人办理退休只存在这三种方式,不可能存在合并办理的情况。退职、病退也是退休的两种方式,这是我们国家通行多年的做法,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够改变的。开封市人事局为**办理退职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年龄不到退休规定的60岁,当时**实际年龄为47岁,××退规定的50周岁;二是经医院检查,出具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结论。公路局认为这样办理是完全合法正确的。人事部门办理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做出的,不是依某个人的个人意愿办理的。公路局如果认为对其本人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是错误或虚假的,可向做出该鉴定的医院行使诉权。公路局在2004年全省公路养护体制改革中为本单位39人(包括**)不到退休年龄的男女职工,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人事局递交手续办理了退职。除**外,其他人员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办理过程和结果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只是其中个例。另外,公路局作为事业单位,劳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完全是依照规定和管理制度办理的,不可能破例向**做出额外许诺,承诺为其办理本不符合条件的退休手续。**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请求法庭不予认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公路局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路局、通达公司赔偿**因错误办理退职手续给**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要求公路局、通达公司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否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局、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公路局设计院职工。2004年12月**因××、××无法正常工作,故申请退休。经公路局申请,开封市人事局审批,同意从2004年12月30日退职,每月发放退职费及各种补贴共计818.5元。现**称其于2014年才知道其办理的是退职而非退休,退职费比退休金每月少600元。故2015年9月25日,**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已办理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系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办理过程中非**、公路局、通达公司三方相互配合而不能办理。退休(退职)系事关当事人个人生活的重大利益关切事项。**于2004年12月申请办理,2005年1月**即享受退职待遇。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起诉称2015年才知道自己办理的是退职手续,享受的是退职待遇,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2005年1月**开始享受退职待遇至2015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办理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公路局、通达公司赔偿**因错误办理退职手续给**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要求公路局、通达公司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否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