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11民初763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74920605-1。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开封市公路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41630564-1。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宣,该单位局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开封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2民终11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开封市公路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原告到被告公路局工作,职务为高级路工,负责测量道路,至2005年已连续工作27年。由于单位改制,公路局通知原告可提前退休,并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以后将会按企业退休办理,工资减半。原告因工作环境差且疾病缠身,同意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公路局让原告填写提前退休申请,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了劳动能力后,为原告办理了退职手续。因被告公路局欺骗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致现在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公路局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汴劳人仲不字(2015)第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办理退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元,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否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职,系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且经市人事局审批。办理程序没有任何瑕疵和过错,且已将办理结果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于2005年开始领取退职费。被告不存在欺骗、隐瞒及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办理退职的行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所有人事编制、经费来源均受国家财政局、人事局管理,职工退休、退职均须依照国家规定办理,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也须符合国务院规定。不符合退休条件,人事局不予批准。原告是否办理退休、退职、病退均应根据本人具体情况由人事局依照国家法规作出具体的处理,不是被告的职权所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认可。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4年提出退休申请,经批准按退职处理,并于2005年1月开始享受退职待遇。至2015年原告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无任何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路局设计院职工。2004年12月原告**因患××、××无法正常工作,故申请退休。经被告公路局申请,开封市人事局审批,同意从2004年12月30日退职,每月发放退职费及各种补贴共计818.5元。现原告**称其于2014年才知道其办理的是退职而非退休,退职费比退休金每月少600元。故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办理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退休证、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退职费审批表、退职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退职费审批表、退职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系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办理过程中非原告**、被告开封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三方相互配合而不能办理。退休(退职)系事关当事人个人生活的重大利益关切事项。原告**于2004年12月申请办理,2005年1月原告**即享受退职待遇。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原告**起诉称2015年才知道自己办理的是退职手续,享受的是退职待遇,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自2005年1月原告**开始享受退职待遇至2015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